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郭汝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敏,男,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
委托代理人:武全玉,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敏公公。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创业,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杰,男,1990年5月9日出生,山西省临猗县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敏,被上诉人张敏的委托代理人武全玉,被上诉人乔创业、马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张敏乘坐其丈夫武晓勇驾驶的晋MVE2**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209线河津市武家堡路段时,与被告马金杰驾驶的晋MQ31**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晓勇与马金杰负同等责任,张敏无责任。晋MVE2**车主为卫淑娃,晋MQ31**车主为被告乔创业,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急诊科,12月12日转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遵健康教育处方,半年内复查免疫系列,1、3、6、1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半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钛板,不适随诊。2015年4月28日经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敏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河津市人民医院1167.75元、运城市中心医院17395.98元、误工费2413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14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23789元、停车费2150元、农田赔偿款3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50250.73元。原审认为:原告及各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晋MQ31**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受伤即在河津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第二天从该院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至12月23日,治疗过程并未中断,故住院期间应依13天计算;原告在河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67.75元,运城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7395.98元中,2015年2月24日河津市天天康大药房的西药480元无药品名称,无医嘱证明是治疗所需,对此480元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明中河津市宇龙汽贸的工资表、年终奖证明,好风景家居馆证明,城区租房合同及证人周雪丽出庭能充分证明张敏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09年进城打工的事实,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月均工资5171元÷30天×140天=24130元、依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813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武晓勇月工资9000元虽有证人出庭,但武晓勇驾照为B2,该工资明显超出行业标准,应依交通运输业收入34751元/年÷12个月÷30天×13天=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偏高,依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30元×140天=4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23789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1140元证人杨龙证实原告坐他的车转院收原告900元,认定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1-10)×0.3×9591.5元(城镇、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平均值)=2877元;停车费2150元为收据,且红兵停车场非法定收款机构;农田损坏无直接证据,此两项不予认定。综上可予认定的原告赔偿要求有:河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87.75元,运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7395.98元、误工费2413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护理费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23789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77元、鉴定费2200元、总计135666.73元;其中133466.7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剩余11466.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偿5733.37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马金杰承担1100元;遂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敏各项费用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733.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敏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27733.37元,有诸多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严重的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改判。(一)误工费判决不合理,标准过高且误工时长计算错误。一审在被上诉人张敏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资质证明、纳税证明,在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按月工资5171元承担被上诉人张敏的误工费140天显然不合理且误工时长计算错误(出险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36天),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二)护理费判决不合理。一审在被上诉人张敏提供的虚假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护理人员持有B2驾驶证判决我司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是错误的,众所周知社会上持B2驾照的人多去了,并不一定都从事运输行业,故应当按护理人员的身份予以改判。(三)判决我司承担被上诉人张敏的营养费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据被上诉人张敏所提供的病案资料,医嘱无显示需增加营养,故我司不予承担其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但判决我司承担营养费,而且按140天判决我司承担更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后续治疗费判决我司承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敏已经评残,应视为治疗终结,我司应承担其合理的伤残赔偿金,不应该再产生后续治疗费,即使后续产生相关的费用,也应当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此项费用系重复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晋MVE2**车的车辆损失费用,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1、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卫淑娃,被上诉人无权向我司主张车辆损失费用,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对该车辆的保险利益,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作为原告另案处理。2、晋MQ31**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其他相关险种,一审确定被上诉人张敏各项损失133466.73元(包含车辆损失23789元),即使法院判决我司承担晋MVE2**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应当依法先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后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损失,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我司承担财产损失。3、在一审庭审中,我司已向一审法院明确说明,晋MVE2**车在修理厂只是简单的拆解未进行修理,后专卖他人,致使我司定损人员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合理的定损,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修理明细单系修理厂的估损明细,所提供的发票不客观真实,我司有权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或按我司拍摄的定损照片予以确认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损失的或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并改判(2015)河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1)晋MVE2**车辆损失23789元,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司的诉求。(2)改判我司承担被上诉人张敏误工费15165.8元,护理费1040元,不承担营养费420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敏答辩称:原判对我的各项费用的判决远远达不到我的实际损失,不存在计算高的问题;关于车辆损失,无论我是不是车主,该损失都应当得到赔偿,并且我们有正规的修理费票据。被上诉人乔创业及马金杰均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审卷中有关被上诉人张敏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形式和内容均太过于随意,不能完全证明张敏本人的实际收入,且原判认定的张敏月收入5171元明显高于本地区普通职业平均的收入水平,有失真实,本院决定酌情按每日83元计算其收入。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除误工费和车辆维修费外,原判对于被上诉人张敏损失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认定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敏的误工费,如上所述,一审采信的其收入标准明显缺乏客观依据,本院即此予以纠正。关于车辆维修费,首先,被上诉人张敏作为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只能就自已在事故中发生的人身和财产直接损失在三者险内主张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至于其所乘坐车辆的财产损失求偿系车辆所有人的权利,事故中的受害人无权向对方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代为主张,原审将受害人所乘坐车辆的维修费计入事故受害人张敏的损失中一并在本案进行判决无法律依据。另外,车辆维修费属于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规定,财产损失的赔偿只限定在2000元范围内,原判将车辆维修费与张敏的人身损失合并计算在交强险总额122000元内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明显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张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失为133666.73-12510(原判多计算的误工费)-23789(车辆维修费)=97167.73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付,张敏乘坐车辆的维修费可由车辆所有人依法另行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三、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敏97167.73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共计3399元,由张敏负担1699.5元,马金杰负担169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王玉林
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