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3588号
原告:袁刚,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
被告:张鑫悦,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
原告袁刚与被告张鑫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张鑫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20时许,张鑫悦驾驶冀B×××××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后铺路段时,与行人袁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张鑫悦驾驶逃逸,后张鑫悦驾驶的冀B×××××面包车又与由西向东王永超驾驶的载乘杨雪玲、魏秀丰、王馨晨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08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58680元、护理费17271.6元、交通费9043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00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7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2485.43元。
被告张鑫悦辩称:张鑫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张鑫悦,对原告合理损失,张鑫悦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4人受伤,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对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进行均担。因驾驶员酒后驾驶,该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有垫付义务,保留对驾驶员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7月13日20时许,张鑫悦驾驶冀B×××××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后铺路段时,与行人袁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张鑫悦驾车逃逸,后张鑫悦驾驶的冀B×××××面包车又与由西向东王永超驾驶的载乘杨雪玲、魏秀丰、王馨晨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鑫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鑫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袁刚无责任,当事人王永超无责任,当事人杨雪玲无责任,当事人魏秀丰无责任,当事人王馨晨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4天,损失各项医疗费140822.23元。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刚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其左侧睾丸缺如构成X(十)级伤残;其身体多处疤痕形成构成X(十)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张鑫悦已对王永超、杨雪玲、魏秀丰、王馨晨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被告张鑫悦答辩及质证意见:过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40元/天,74天)。理由: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误工费58680元(116.7元/天,504天)。提交中盟联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各1张。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刚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定残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劳动合同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对此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认可按200天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52407.72元(37954元/年,504天)。理由: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对其误工内容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504日。3、护理费17271.6元(116.7元/天,74天)。原告称由妹妹袁红和护工护理。原告提交北京世纪宏拓文化交流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袁红2014年4月至6月工资明细各1张。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只认可1人护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8633.33元(3500元/月,74天)。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参照护理人员袁红工资标准,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证据,本院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4、交通费9043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组。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主张过高,同意按1000元计算。本院认定交通费5000元。理由:交通费是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依法认定为5000元。5、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0000元(包括本次鉴定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另再主张15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提交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刚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本院认定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理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内容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认定为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主张的其余15000元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6、袁鹏烁被扶养人生活费7217元。袁鹏烁出生于1999年8月30日。原告定残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理由:根据原告伤情,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5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张鑫悦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过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定鉴定费5000元。理由:鉴定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张鑫悦答辩及质证意见:金额过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损害,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408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误工费52407.72元、护理费8633.33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5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0567.28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张鑫悦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刚各项损失合计280567.2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刚12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
二、原告袁刚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160567.28元,由被告张鑫悦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7元减半收取3218.5元,由被告张鑫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华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