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谭顺芝,女,1949年5月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双柏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剑锋,妥甸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德全,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双柏县人。原告罗德礼,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双柏县人。原告罗德伟,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双柏县人。被告罗德荣,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双柏县人。委托代理人罗丕兴(系原告之父),男,1947年3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双柏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绍芬,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顺芝、罗德全、罗德礼、罗德伟与被告罗德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贾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顺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锋,原告罗德全、罗德礼、罗德伟,被告罗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丕兴、陆绍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顺芝、罗德全、罗德礼、罗德伟诉称,四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又是亲戚关系,四原告系母子关系。事情的发生是被告未征得四原告的同意私自在四原告的山上挖路引起的,2015年7月7日,原告谭顺芝去被告家找被告理论,反而被被告打伤。后来原告罗德全、罗德礼、罗德伟及村长也来到被告家,但原告不仅不解决问题还与原告罗德全、罗德礼、罗德伟发生争吵,在村长的调解下矛盾未解决,后四原告就回家了。原告谭顺芝受伤后被送往双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但仍然有头晕眼花等多种症状,之后在家自行用药30多天,但并未痊愈,后原告谭顺芝在家中接水时摔伤再次住院治疗8天出院。四原告认为,被告打伤原告谭顺芝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罗德全、罗德礼、罗德伟均没有动手伤到被告罗德荣,却由于罗德荣的诬陷被派出所传唤,加之原告谭顺芝受伤期间原告罗德全、罗德礼、罗德伟均轮流照顾,对上述原因产生的误工费被告应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原告谭顺芝医疗费6527.22元、误工费3081元、护理费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原告罗德全、罗德礼、罗德伟误工费各7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德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后2天原告谭顺芝才住院治疗,其所受的伤不知从哪来,谭顺芝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法庭归纳本案的诉讼焦点为1、被告罗德荣是否致伤原告谭顺芝;2、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原告谭顺芝的申请,本院向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报警记录复印件1份;2、治安案件调解笔录1份;3、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对谭顺芝、罗德全、罗德礼、罗德伟、苏桂芝、罗丕兴、邓桂芝、罗吉达、尹全芝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罗德荣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4、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对谭顺芝、罗德荣所作的检查笔录、伤情照片及杵棍和损坏的手机外壳照片各1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谭顺芝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笔录第5页中谭顺芝陈述原告在纠纷中用手推她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发生接触;四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对罗德荣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四原告认为不真实,认为原告家修水池占被告家的山是事实,但他没说其也在原告家山上修水池的事实,事发时是被告先打的谭顺芝,谭顺芝也不清楚是否打着被告,其余三原告未动手打过被告。对罗德全的笔录被告方认为第四页所述不真实,事发后被告是直接打110报的警,其它部分所述也与罗德礼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四原告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对罗德礼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事发时相关人员到场的先后顺序与罗德全所述不相同,而且事发时被告没有动手和回嘴吵架,所以不认可;四原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对罗德伟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苏桂芝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四原告不认可,认为事发的经过与村长罗吉达所说的不一致。对于罗丕兴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第三页第六行开始所述的过程不真实,没有发生撕扯,只是相互对骂,笔录是派出所出现的笔误,当时要求改,但派出所未改;四原告认为与苏桂芝所说的不一致,原告罗德全、罗德礼、罗德伟到达现场后与被告发生冲突的陈述也不真实,所以不认可。对邓桂芝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四原告认为不真实,其所陈述的内容与罗丕兴、苏桂芝所陈述的相互矛盾,所以不认可。对罗吉达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他所述的原告罗德全、罗德礼、罗德伟到达现场的顺序与三原告本人的陈述相矛盾,故不认可;四原告认为除了笔录中所说的罗德全用手去拉罗德荣的手不是事实外,其余无异议。对于尹全芝的笔录被告无异议;四原告认为除了笔录第2页所述的罗德全抬脚在罗德荣脸上试着的动作不真实外,其它无异议。对证据4中谭顺芝的检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罗德荣的检查笔录被告及原告谭顺芝、罗德全、罗德礼均无异议,原告罗德伟认为是事发当日被告自己骑摩托车摔倒受的伤,与原告方无关;对罗德荣、谭顺芝的伤情照片,被告对罗德荣的无异议,对谭顺芝的伤认为与被告无关,四原告对伤情照片均无异议;对杵棍和损坏的手机外壳照片被告无异议,四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可。对证据3中记录的关于纠纷的起因及被告致伤原告谭顺芝的事实,各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对询问笔录中上述部分的记录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罗德荣的检查记录、伤情照片、杵棍和损坏的手机外壳照片因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谭顺芝的检查记录、伤情照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双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各1份,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各2份(其中2015年11月1日的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和2015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出院证系经双柏县人民医院核对原件无误的复印件),楚雄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谭顺芝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2、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后期治疗费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系被告行为所致。
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2015年11月1日的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印件和2015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出院证复印件,因系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否与被告致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中楚雄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签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未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谭顺芝住院证、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时在事发后2天,所以原告谭顺芝的伤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复印件不清晰且有改动过的痕迹,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复印件无原件相互印证,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德荣与原告谭顺芝、罗德全、罗德礼、罗德伟系同村村民,四原告为母子关系。2015年7月7日下午,因被告罗德荣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在四原告的山上挖路一事,原告谭顺芝到被告家理论,后双方在争执中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双柏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好转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83.42元。2015年7月31日,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谭顺芝争执打斗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于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谭顺芝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罗德全、罗德礼、罗德伟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谭顺芝在双方产生矛盾后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积极化解矛盾,反而至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争执打斗,故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谭顺芝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此次住院并非被告所致,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谭顺芝要求赔偿27天误工费用的主张,因与其实际住院天数不一致,且无医疗鉴定机构的相应意见,故应在其实际住院天数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谭顺芝主张的护理费,应在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确定的天数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双柏县社会经济现状以20元/天计算;对原告谭顺芝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原告谭顺芝伤情参照双柏县社会经济现状按10元/天酌情认定15天予以支持;对原告谭顺芝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相关单据予以证实,但客观上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对原告谭顺芝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谭顺芝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谭顺芝所受到的损伤仅为轻微伤,且原告谭顺芝本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定本案原告谭顺芝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2783.42元;2、误工费9天×79元/天=7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4、护理费9天×79元/天=711元;5、交通费28元;6、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7、鉴定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656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顺芝各项经济损失6563.42元中的70%,即4594.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谭顺芝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罗德全、罗德礼、罗德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罗德荣负担175元,由原告谭顺芝、罗德全、罗德礼、罗德伟负担75元。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贾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