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45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贺明。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农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贺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丰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贺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施救费、维修费共计人民币638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贺明以原审法院判决直接更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能保障上诉人和辩护人行使辩护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贺明及其辩护人马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贺明犯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健
代理
审判员 孙国斌
代理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