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管民小字第282号

原告马莹莹诉被告马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莹莹,马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小字第282号原告马莹莹,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马少华,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马莹莹诉被告马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后还款2000元,剩余欠款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注明被告马少华的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橡树玫瑰城XX号楼XXXX室”,本院无法按该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手续,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马少华在本院辖区居住的信息以及联系方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莹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保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