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888号原告吴清花,女,汉族,1939年2月19日生,住兰考县。系受害人凡长安之母。原告唐丽,女,汉族,1985年10月25日生,住兰考县。与受害人凡长安系夫妻关系。原告凡某1。原告凡某2。委托代理人凡留安,男,汉族,1976年7月8日生,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周斌,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住所青州市驼山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56256F。法定代表人孙振武,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生,住山东省。被告李予东,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丽、吴清花、凡某1、凡某2与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李予东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唐丽、吴清花、凡某1、凡某2的代理人凡留安、王周斌及被告李予东的代理人聂永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丽、吴清花、凡某1、凡某2诉称,2015年5月3日早晨,凡长安骑着一辆三轮车到兰考县××××国道齐场路口东的100米处时掉进一正在施工的“桥沟”内不省人事,随被送往医院抢救。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肩胛骨骨折。3、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擦伤、划伤。后因伤情较重于2015年5月4日死亡。后查明该“桥沟”中标单位为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施工人为李予东所雇人员。凡长安上有年迈的母亲,下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女。出事至今,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286945.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予东辩称,1、被告李予东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在道路上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受害人到出事处,在爪营新村处有警示标志,在施工100米处显著位置设有警示标志,已经做到安全提示义务;2、事故的发生时由于受害人车速过高,事发早晨有大雾,受害人有安全防御义务,没有及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对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尽到自己安全警示的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予东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早晨,受害人凡长安骑着一辆“力之星”牌无牌照摩托三轮车,当到兰考县××××国道齐场路口东的100米处时,跌进一正在施工的“桥沟”内,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凡长安于2015年5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多发颅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肩胛骨骨折;4、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下肺肺大疱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擦伤、划伤。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表明:该现场位于兰考境内“106”国道齐场路口东约100米处。该路面为东西走向,沥青铺装路面,横向宽度5米,无标志、标线。现场有一正在新建的桥梁,桥宽5米,沟深2.1米,沟内有一“力之星”牌无牌摩托三轮车,侧翻在沟内。受害人凡长安系农村居民。原告吴清花共有凡留栓、凡留安、凡长安三个儿子。受害人凡长安与原告唐丽夫妇育有两个孩子:儿子凡某12004年11月16日生,女儿凡某2,2009年10月3日生。受害人凡长安因人身损伤花费医疗费18708元。造成的合理损失: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营养费10元(10元/天×1天)、误工费69.5元(69.5元/天×1天)、护理费69.5元(69.5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被扶养人(吴清花、凡某1、凡某2)的抚养费67600.26元(划分三个阶段计算,分别为32190.6元+19314.36元+16095.3元),共294211.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予东的陈述、2015年6月4日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受害人凡长安与原告唐丽的结婚证、户口本、兰考县堌阳汪营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堌阳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凡长安的注销证明、法院调查代汉、代宪军、逯二锤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2014年10月9日青州水利建筑总公司与兰考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兰考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生产桥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7月23日被告李予东与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予东与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李予东在兰考界内修桥,执行的是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李予东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照片中没有显示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在修桥施工现场有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李予东向法庭提交的5张显示有“前方施工,请绕行”的照片,不能反映出该牌确系在事故发生现场的位置设置。对被调查人代宪军、代汉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明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在事故发生的施工现场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早晨多雾,在此情况下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并未设置护栏、挡板、灯具等安全警示标志来提醒来往人员及车辆,因其没有尽到应有的提示义务,致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凡长安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凡长安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应取得合法的准驾证明驾驶车辆,应具备安全防护意识、行驶车辆时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大雾天气行驶车辆应观察路况、慢速行驶。受害人凡长安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及安全防护意识也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本案事实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本案酌定由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承担事故80%的责任,即医疗费18708元、生活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69.5元、护理费69.5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的抚养费67600.26元,共计294211.26元的80%为235369.01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40000元。受害人凡长安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清花、唐丽、凡某1、凡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211.42元的80%为235369.0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75369.01元;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李予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19元,由原告承担173.65元,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承担543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乔鹏
审 判 员 蔡雪琴
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