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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0795-3号

程敦方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敦方,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795-3号

申请执行人:程敦方,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执行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善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太执字第00795-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文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丽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