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681号
原告:杨栋成,居民。
被告:施洪飞,居民。
被告:顾德荣,居民。
被告:陆凤琴,居民。
原告杨栋成与被告施洪飞、顾德荣、陆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杨栋成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施洪飞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了诉讼保全。2015年1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洪飞、顾德荣、陆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栋成诉称:2013年8月24日,施洪飞、顾德荣因经商周转需要,向杨栋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1年,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若逾期不还利息仍按30‰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施洪飞、顾德荣愿意承担因追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施洪飞、顾德荣未能归还借款,经杨栋成多次索要,顾德荣仅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了3.5万元利息。顾德荣、陆凤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判令被告施洪飞、顾德荣、陆凤琴共同偿还原告杨栋成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洪飞未应诉、答辩。被告顾德荣未应诉、答辩。被告陆凤琴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施洪飞原系大丰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杨栋成相识,施洪飞与顾德荣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4日,杨栋成与施洪飞、顾德荣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施洪飞、顾德荣共同向杨栋成借款10万元,月利率30‰,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施洪飞、顾德荣从杨栋成处取得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条1份。2014年11月30日,顾德荣向杨栋成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17日,顾德荣归还杨栋成借款利息3.5万元。杨栋成称系归还的2014年10月24日之前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归还,遂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杨栋成明确所主张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减已经归还的利息3.5万元。另查明:顾德荣、陆凤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杨栋成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1份、顾德荣于2014年11月30日向杨栋成出具的保证书1份、顾德荣、陆凤琴的结婚申请书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杨栋成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施洪飞、顾德荣于2013年8月24日向杨栋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杨栋成自认2015年3月17日顾德荣归还利息3.5万元,因施洪飞、顾德荣、陆凤琴均未到庭应诉,故对杨栋成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施洪飞、顾德荣在杨栋成追要借款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杨栋成要求施洪飞、顾德荣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相关标准,顾德荣所归还的3.5万元,杨栋成称系按月利率2.4%计算给付的利息亦已超过相关标准。故杨栋成有关利息的主张,可按杨栋成在庭审中所明确的以本金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减已经归还的利息3.5万元。依照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顾德荣、施洪飞共同向杨栋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发生于顾德荣、陆凤琴的婚姻存续期间,陆凤琴未能举证证明杨栋成与顾德荣明确约定该笔欠款为顾德荣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顾德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杨栋成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顾德荣与陆凤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栋成要求陆凤琴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施洪飞、顾德荣、陆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洪飞、顾德荣、陆凤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杨栋成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扣减已经归还的利息3.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施洪飞、顾德荣、陆凤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庆海
代理
审判员 翟玉杰
人民陪审员 吕 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晓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