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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行终字第00022号

连云港本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本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积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连行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本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59-5号楼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王春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昭静,该局党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孙全,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程积应,无业。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卞利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杰,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龙球,该行职员。上诉人连云港本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程积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云支行)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富及委托代理人张雷、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昭静、孙全、原审第三人程积应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贵、原审第三人农行连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吴龙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5月19日本业公司(乙方)与农行连云支行(甲方)签订《工作外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工作外包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工作外包岗位(1)汽车驾驶工作;……本协议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本业公司即派遣程积应至农行连云支行从事汽车驾驶工作。2010年12月14日上午农行连云支行驾驶员柳磊驾驶苏G×××××号车跟随分管后勤副行长汪青松到连岛开展业务,中午就餐时因车辆轮胎无气,程积应被农行连云支行指派送打气泵到连岛,其即驾驶该行苏G×××××号轿车赶往连岛,当日14时15分左右其驾驶的车辆在从连岛返回单位途中行至连云港西大堤道路第0149号路灯杆-18.10米处时,与苏G×××××号客车相撞,致第三人程积应受伤,其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外踝骨折,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壁正中挫伤,口唇挫裂伤,右侧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脑梗塞。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程积应于2011年11月25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2年4月5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1)第5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市人社局以本业公司与程积应提供的证据冲突较大,于2013年4月1日主动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经再次申请,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第(2013)第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邮寄送达问题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日再次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3月10日因证据冲突较大,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市人社局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中止了对程积应的工伤认定。经再次补充调查,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连人社工认字(2014)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积应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本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连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4)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业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程积应被本业公司派遣至农行连云支行工作,应当遵守用工单位农行连云支行的工作规章制度、服从其工作安排。事发当日为法定工作日,程积应在工作日受用工单位指派送打气泵至连岛维修单位车辆,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受理程积应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本业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在进行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业公司所称事发时间非工作时间,其派遣程积应到第农行连云支行工作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在其与农行连云支行签订的工作外包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本业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4)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本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程积应在工作日受用工单位指派送打气泵至连岛维修车辆”的事实错误。首先,送打气泵至连岛维修车辆的事实是虚构的,系农行连云支行副行长汪青松同程积应在其受伤后,为得到向上诉人求偿目的,相互之间恶意串通的结果。本案中农行连云支行系利害关系人,其提交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农行连云支行汪行长的录音证据,可以佐证程积应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其工作内容无关,完全是程积应因私出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汪行长与程积应系亲属关系,农行连云支行向市人社局出具虚假证据,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交通事故发生后,农行连云支行并不知情,而是在程积应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提出抗辩意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补充了一份由农行连云支行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到农行连云支行核实该“证明”时,农行连云支行才知晓此事。事实上该“证明”是汪行长利用其职务便利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到农行连云支行调取印鉴章用途登记簿,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受理程积应对其本人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1)第528号认定工伤决定。本业公司不服提出诉讼,在诉讼期间,因本业公司与程积应提供的证据冲突较大,我局主动撤销了原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就本案进行了补充调查。经再次立案调查,本机关依法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但因邮寄送达过程中快递公司反馈的到件时间和签收时间不一致,本机关再次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经再次立案和补充调查,本机关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申辩意见,结合本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4)029号工伤认定决定。经调查核实,程积应是本业公司派遣至农行连云支行的员工,其在2010年12月14日下午14时15分左右,受单位指派送打气泵到连岛修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业公司诉称程积应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不是因工作原因,农行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其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程积应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灵活。程积应作为本业公司派遣至农行连云支行的驾驶员,其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以农行固定上下班时间来确定其工作时间。2、程积应出车属工作原因。本业公司称农行副行长汪青松到连岛属因私赴宴,因其车辆轮胎爆胎,其驾驶员通知程积应送打气泵用于车辆维修。本机关认为,不论汪行长是否因私外出,但程积应出车的目的是为单位车辆送打气泵,其出车属履行职务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农行连云支行也向复议机关书面说明,时任分管后勤的汪行长布置安排程积应送打气泵属正常工作,并非私自出车。3、程积应出车未办理外出手续,但不影响其因工外出的性质。本业公司称程积应没有向分管车辆派遣的副总经理孟建峰电话或书面申请出车,但因工伤的认定仅就受伤职工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要件进行审查,程积应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构成工伤。在复议期间,农行连云支行也证实孟建峰因调整分工,已于2010年6月23日将小车班管理职能移交他人,事故发生时其不负责车辆管理。4、本业公司诉称农行连云支行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但无有效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程积应在因工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为工伤。因此,本机关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4)029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程积应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程积应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其身份。第二组证据:证据3.劳动合同一份。证据4.程积应提供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等票据复印件。证据5.程积应提供的用车通知单复印件。证据6.农行连云支行出具的说明及工作外包合同。证据7.程积应陈述事故经过材料。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9.本业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请求核实证据申请书、律师调查笔录、查证申请书、请求调取柳磊证言申请书、录音证据及谈话内容。证据10.农行连云支行向市法制办出具的证明。证据11.市人社局调查笔录3份。上述证据证明本业公司与程积应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故发生的经过。第三组证据:证据1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伤情及救治过程。第四组证据:证据14.连人社工认字(2011)第528号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撤销连人社工认字(2011)第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执。证据15.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227号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撤销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执。证据16.连人社工认字(2014)029号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7.(2014)连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上述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应上诉人本业公司请求法院调取农行连云支行用章登记簿的申请,农行连云支行提供了其印章使用登记表。上诉人本业公司对该印章使用登记表质证意见为:该登记表仅为复印件,且并非系印章管理工作人员手写的登记簿,不是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农行连云支行则称其内部印章使用管理均采用填写印章使用登记表,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再由印章管理人员加盖公章流程,并没有印章管理工作人员手写的登记簿。

本院认为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农行连云支行提供的印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予以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业公司上诉提出程积应并非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农行连云支行与程积应恶意串通虚构“送打气泵至连岛维修车辆的事实”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本业公司对其上诉观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即便如上诉人本业公司所称程积应与农行工作人员存有亲属关系,也并不导致农行连云支行与程积应具有利害关系。3、农行连云支行用车通知单、出具的说明及印章使用登记表,能够证明农行连云支行内部工作安排与管理,农行连云支行与程积应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故上诉人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程积应系上诉人本业公司派遣至农行连云支行的员工,其在受农行连云支行安排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本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善娟

审判员  刘 场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