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829号
原告:马会敏,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安徽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61107963。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文晓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310153968。
委托代理人:耿宏秀,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会敏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鹏、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会敏诉称:2015年9月21日18时许,崔世超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淮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运物流园门口西侧掉头时,遇马会敏驾驶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该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马会敏受伤。马会敏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未赔偿原告费用,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马会敏的基本情况。2、亳公交认字(2015)第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9783.7元。4、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5、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世平司(2015)临鉴字第50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骶骨骨折、左坐骨骨挫伤、左髋部外伤、双膝外伤,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休息期限16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6、鉴定费发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7、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价格为505元。8、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9、崔世超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均已年审合格。10、保险单二份,证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公司在事故真实,无不符合交强险拒赔条款项目情况下支付医疗费,以1万元为限,伤残赔偿金11万为限,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将在质证阶段说明。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4有异议,医疗费中部分用于冠心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根据长期医嘱单,治疗行为到10月3日,但原告10月20日出院,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建议法院予以考虑,其他质证意见同民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二)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9、10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对证据5有异议,第一,原告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其司并不知悉,三期无法律依据,其司根据住院情况支付三期费用;对证据6、8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21日18时许,崔世超驾驶其所有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淮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运物流园门口西侧掉头时,遇马会敏驾驶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该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马会敏受伤。马会敏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978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经安徽谯东法律服务所委托,原告马会敏的伤情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皖世平司(2015)临鉴字第5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骶骨骨折、左坐骨骨挫伤、左髋部外伤、双膝外伤,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休息期限16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5)第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世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会敏无责任。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保险金额30万。马会敏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马会敏于2015年12月16日撤回对崔世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19783.7元、误工费11916.8元(74.48元/天×16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50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马会敏在事故中受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马会敏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6937.1元。因崔世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453.4元[医疗费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916.8元+护理费6261.6元+交通费87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50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83.7元(46937.1元-324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会敏保险金32453.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会敏保险金144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马会敏负担54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丽侠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谯城区法院执行款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谯城区法院十八里法庭电话:0558-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