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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0号

宋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个体司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6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昆、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2日晚,时任南宫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中队长陈某和副中队长齐某、民警苏某、王某等人,按照南宫市公安局统一部署,在308国道沿线巡逻。21时许,巡逻至本市垂杨镇东308国道504公里附近时,发现一辆绿色212吉普车挂警灯,停靠在公路南侧,在该车前还停靠着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该车人员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经盘查,该三轮车装有一车鞭炮,且不能出示相关证件,该车鞭炮是212吉普车的驾驶员宋某甲的。在对宋某甲进行询问时,宋某甲称自己是派出所的,且没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任何证件。为查明事实,中队长陈某让民警苏某将宋某甲带至中队驻地继续盘问,当苏某将宋某甲带至车右后侧车门让其上车时,宋某甲突然朝苏某面部猛击一拳,尔后顺公路向西北方向逃跑,苏某被击打后,踉跄倒靠在车身上,并随即追了过去,此时,一辆大客车自东向西驶来,将苏某撞出12米远,民警苏某当场牺牲。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辩称,他没有拳击公安民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赵建华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宋某甲用拳头击打公安人员苏某面部的证据不足;2、尸检报告证实,死者苏某面部的散在多处的表皮损伤系钝器撞击形成,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撞击形成,很显然不是被拳头击打所致。该报告分析说明第一项对死者左眉弓外上方及左眼周围的皮肤青紫及表皮损伤显示“系钝器撞击及拳击均能形成”的结论模糊。2003年8月21日,南宫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关于苏某面部损伤分析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说明是在一年零四个月以后做出的,又没有对尸体重新勘验,不能保证其客观性。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日晚,时任南宫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中队长陈某和副中队长齐某、民警苏某、王某等人,按照南宫市公安局统一部署,在308国道沿线巡逻。21时许,巡逻至本市垂杨镇东308国道504公里附近时,发现一辆绿色212吉普车挂警灯,停靠在公路南侧,该车人员形迹可疑,在该车前还停靠着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遂上前盘查。经盘查,该三轮车装有一车鞭炮,且不能出示相关证件,该车鞭炮是212吉普车的驾驶员宋某甲的。在对宋某甲进行询问时,宋某甲称自己是派出所的,且没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任何证件。为查明事实,中队长陈某让民警苏某将宋某甲带至中队驻地继续盘问,当苏某将宋某甲带至车右后侧车门让其上车时,宋某甲突然朝苏某面部猛击一拳,尔后顺公路向西北方向逃跑,苏某被击打后,踉跄倒靠在车身上,并随即追了过去,此时,一辆大客车自东向西驶来,将苏某撞出12米远,民警苏某当场牺牲。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补偿苏某家属经济损失70000元,苏某家属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4月2日22时许,陈某报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308线504公里加364米处公路上,经勘查发现右侧路面有一处呈南北走向的血痕反映,至公路北侧边缘总长2.60米,该血痕西侧11米处为事故车辆位置。事故车辆东南向52.40米处有一辆吉普车,车头冲东,机动三轮车一辆,车厢装有烟花爆竹。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苏某左眉弓外上方及左眼周围的皮肤青紫及表皮损伤,钝器撞击及拳击均能形成;面部的散在多处表皮损伤,系钝器撞击形成;右胸部及背部按之有骨擦音,胸腔穿刺抽出大量血性液体,系钝器撞击所致肋骨骨折损伤胸腔脏器,造成窒息死亡;两眼球睑结膜有点状出血,符合窒息征像。苏某系窒息死亡。4、南宫市公安局法医孙振府、李航关于苏某面部损伤分析说明证实,苏某左眉弓上方有表皮剥脱损伤,左眼周围青紫,根据上述情况分析,死者苏某左眼被拳击伤后,造成视力不清并有瞬间的意识恍惚。5、涉案吉普车、三轮车车辆照片。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石家庄站西进口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民警林某、宋某戊抓获。7、南宫市刑警三中队办案说明证实,宋某甲于2015年6月20日13时许在石家庄火车站被石家庄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石家庄站派出所。2015年6月23日被押解回南宫市公安局,当日下午对其宣布逮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苏某负主要责任,仲某负次要责任。9、南宫市公安局证明证实,2002年4月2日晚系南宫市公安局第六战役期间,按照统一部署该局刑侦二中队此期间在南宫市308国道沿线巡逻,二中队陈某、苏某等同志的行为系执行公务行为。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南宫市大村乡北孟村村民。宁晋县素邱村的宋某甲常年生产鞭炮,让他帮忙找买主,他就联系了清河县的“培山”,并谈好了价格,宋某甲答应给他五百元的介绍费。2002年4月2日上午,他让巨鹿县官厅镇的李某帮忙租用了“小四”的三轮车拉鞭炮。当晚他们从宁晋县素邱村宋某甲处拉了一三轮车鞭炮,去清河送货,走到垂杨镇东边时,三轮车前轮胎放炮了,在修补时从后面来了一辆警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一位穿警服的人问他是谁的车,宋某甲说自己的车,穿警服的人向宋某甲要证件,说宋某甲非法使用警用标志得扣车,并拿铐把宋某甲铐在车上了,他觉得事情不好,就从地里跑到南宫市段芦头镇计量局,找到本村的张某把货弄走,张某骑着摩托就去了现场,回来对他说出车祸了,一个大客车撞死了一个人,第二天他就回家了。当时宋某甲驾驶着212吉普车和他们同行,吉普车上还闪着警灯。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巨鹿县官亭镇官亭村村民。2002年4月2日上午,孟村的“瑞华”让他帮忙找一辆三轮车送货,他就介绍了宋某乙,他们自己商量的,送什么货他不知道。1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巨鹿县官亭镇官亭村村民,经营三轮车出租。2002年4月2日下午三点钟左右,经本村的李某介绍,为南宫孟村周某往清河送货,运费200元。当天下午他们开着三轮车来到宁晋县素丘村的一户人家装货,装车时他发现是鞭炮。这户人家的男的开着一辆绿色212吉普车和他们同行,过了南宫市垂杨镇后三轮车前轮放炮了,他就下来卸车轮,这时一辆喷着“公安”的警车停在了三轮车后边,过来一位穿警服的人让他出示行车证、驾驶证,并问他车上拉的什么,他说是鞭炮,这个穿警服的说拉鞭炮是违法的,这时又过来一位穿便衣的,后来让他坐在吉普车上,大约十分钟他发现没有人就走了。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2日晚9时许,他带领副中队长齐某、侦查员苏某、王某及两名司机在308国道巡逻,行至504公里附近,发现路南公路上停有一辆三轮车和一辆带警灯的绿色吉普车,有三人行迹可疑,他们随即停车对其盘查,发现吉普车无后牌照,三轮车上拉了满车土制鞭炮,且没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及运输许可证。三轮车司机称鞭炮是开吉普车的人的。他们随即对吉普车上的人盘查,一个约三十岁的男子逃跑,剩下的那名男子自称警车是其开来的,其是宁晋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的,后又改口是巨鹿县官亭派出所的,但是没有带任何证件。为查明其真实身份及违法犯罪事实,防止逃跑,他们将其用手铐铐在吉普车前架上,后来让苏某、王某和一名司机将该人带至中队驻地准备对其继续盘问。当苏某打开一只手铐将该男子带至吉普车南侧后车门让其上车时,该男子突然朝苏某头部打了一拳,挣脱后向公路西北方向跑,苏某喊了一声,随即追了上去,他和王某、齐某也追了上去,这时从东向西急驶的一辆大客车将苏某撞伤,他们随即将苏某送至垂杨医院抢救,后来开三轮车的人也不知去向。308国道垂杨至段芦头段是案件多发地带,这天晚上他在该路段进行例行巡逻。巡逻时所开警车车牌号为冀E-04**警,他和副中队长齐某着警服了。下车后,他和齐某、王某、苏某都出示工作证件了。他们几人都有执法资格。14、证人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5、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宋某甲的父亲。当年南宫的一个人从他家拉鞭炮,他儿子开车去拿钱,走到南宫的时候,被公安局民警查住了,民警给宋某甲戴上手铐,宋某甲说一个民警可能喝酒了,上来就打他,后来宋某甲上车时跑了,民警就追他,宋某甲在地里看见堵车,认为出事了就没有回家,后来和其媳妇新淼一块去了山东。16、证人仲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2日下午1时40分他开车由临沂车站出发去石家庄,晚上10点多钟行驶到308线南宫境内过了段头村几公里处,他发现前边路南停两辆车,他驾驶的车大约与那车相平行时,突然从第二辆车后跑出一个人,紧跟着又出来一个人追前边的人,他们是横穿公路,当时他采取措施来不及了,车撞到了第二个人。17、证人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2日22时左右,她乘坐长途客车由临沂去石家庄,沿308国道行至南宫境内时,发现她坐的大客车前面由左往右一前一后跑着两个人,大客车撞到了后面那个人。1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他当时坐临沂至石家庄的公共汽车回家,晚上10时10分左右,他们的车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垂杨镇东边,发现在公路南边停着一辆红色的面包车,突然从面包车后面跑出来两个人,都向公路北面跑,他们的车撞到了后边的人。19、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他在村里收散户的鞭炮倒卖。2002年4月的一天,南宫市北孟村的周某到他家买炮,去时带了一辆三轮车和司机,装了大约六七千元的鞭炮,周某说没带钱叫他一起去取,他们三个人傍晚时一起离开家,周某带去的司机开着三轮拉着炮在前边走,他开着他的北京吉普车在后边跟着,当走到南宫市垂杨村东时三轮车的前轮胎坏了,周某和那个司机将三轮车停在公路右侧,他也下车过去了,这时一辆警车从后边过来,车身上喷着公安字样,从车上下来三个穿警服的民警问他是干什么的,当时他为了逃避打击撒慌说自己是过路的,帮着修三轮车,后来又问他时,他看到对方着急了,就说是送炮的。当时他被用手铐铐在吉普车前保险杠上,一个民警给他出示了证件,还捶了他四五拳,后来听见有人说把他先带走,有人给他打开手铐,一个人上了驾驶座,另外两个人扶着他从车头绕到车右侧的后排车门,一个民警松开他去开车门,他趁一个民警扶着他的时候,身体用力一晃,甩了一下胳膊,把民警的手晃开,然后从车尾部横穿马路跑走。跑了大约20来分钟发现没有人追,看到被扣鞭炮的地方有不少车亮着车灯停在那里,他想可能是来拖三轮车的,应该没什么事他就走了。过了大约半个月,他从邢台日报上看到他逃跑时有一个民警因为追赶他被撞死了。后来他一直在山东陵县打工了。20、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补偿苏某家属经济损失70000元,苏某家属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21、户籍证明及历史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登记信息与本判决所列基本情况一致,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链条,故被告人宋某甲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赵建华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宋某甲补偿了苏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苏某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奎茂

审 判 员  李菊改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和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