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绿民一初字第713号

陈林生与李振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林生,李艳萍,李振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陈林生,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艳萍,女,汉族,1977年6月2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振峰,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生,住址同李艳萍。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法定代表人王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该单位员工。

原告陈林生与被告李艳萍、李振峰、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峰、李艳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生诉称,2015年5月15日22时25分,被告李振锋驾车行驶至普阳街皓月大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林生无责任。原告车因此损坏,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原告车辆损失为2060.00元,上交任务款及误工费合计损失金额1466.00元,且原告花费鉴定费176.00元。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60.00元、上交任务款及误工费1466.00元、鉴定费176.00元,共计3702.00元。被告李艳萍、李振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名称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一是原告诉请应当由交强险在其2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能适用商业险,另外,因被保险人没有到庭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车证,无法确认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是如果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具体损失意见如下:车辆损失部分,因原告已对车辆实际进行修复,损失已确定,应提供修车发票以及维修明细,确认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其提供的鉴定报告,因其单方委托,我司不知道,对报告合理性有异议,不能按鉴定报告赔偿车辆损失,对于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条款第6条的规定,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的直接损失,就算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1款规定,是间接损失,也属于我司免赔事由,我司不予赔偿。对于误工费没有造成人身损失,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保险条款第9条第6款规定属于免责事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25分,被告李振锋驾驶吉AN7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普阳街皓月大路路口时,与原告陈林生驾驶的吉AZ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林生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吉AZ88**号轿车为营运租车辆,该车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060.00元,上交任务款损失为840.00元、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损失为1466.00元。事故车辆吉AN71**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李艳萍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李振峰作为车辆驾驶人,此次事故中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就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艳萍作为车辆所有人,与李振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60.00元及任务款损失840.00元、鉴定费176.00元,有鉴定结论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2060.00元,因吉AN7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2000.00元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60.00元。因任务款损失和鉴定费,合计101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李振峰、李艳萍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李振峰、李艳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陈林生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林生60.00元。

二、被告李振峰、李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陈林生1016.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振峰、李艳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审 判 员  郎 萍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