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晏江。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雨。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繁荣道南综合楼2楼。负责人吕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娅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江与被告周春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江的委托代理人李炎坤、被告周春雨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江诉称,2014年8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周春雨驾驶五菱牌冀T×××××号车沿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经济开发区建设路运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路口(辅路),左转弯驶入辅路时与原告晏江驾驶的冀G×××××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晏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春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周春雨所驾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486.654元。
被告周春雨辩称,冀T×××××号车是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冀T×××××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周春雨驾驶五菱牌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经济开发区建设路运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路口(辅路),左转弯驶入辅路时与沿西辅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原告晏江驾驶的未年检冀G×××××号TH9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晏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晏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春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晏江伤后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17天)、怀来县医院(住院18天)、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972.98元(含外购药品)、鉴定费2000元。被告周春雨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4000元。2015年7月10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晏江的伤情为:1、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双额、双枕、胼胝体压部),颅面多发骨折(双额骨、双眼眶、鼻中隔、鼻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保守治疗后,右侧肢体瘫,上肢肌力4级,下肢肌力4+级;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颅内多发脑梗塞;左肩胛骨骨折保守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7.1.e之规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双额、双枕、胼胝体压部),颅面多发骨折(双额骨、双眼眶、鼻中隔、鼻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保守治疗后,右侧肢体瘫,上肢肌力4级,下肢肌力4+级评为柒级伤残;4.10.10.i之规定,左肩胛骨骨折保守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为拾级伤残。3、休治期:拾个月。4、护理期:住院期间贰个人,出院后壹个人叁个月。4、营养期:伍个月。原告晏江系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913.5元。另查明,冀T×××××号车系被告周春雨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怀来县医院及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怀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垫付票据、工资收入证明、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春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春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60972.98元⑵营养费4500元(30元×30天×5月)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⑷护理费16000元⑸误工费49135元(4913.5元×10个月)⑹鉴定费2000元⑺残疾赔偿金197956.2元(24141元×20年×41%)⑻精神抚慰金4500元⑼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337114.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晏江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周春雨赔偿原告晏江其余经济损失217114.18元的30%,计65134.3元,并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晏江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春雨垫付款14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晏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