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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44-1号

张某1、张某2等与杨瑞典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朱某,杨瑞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44-1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瑞典,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确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未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瑞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朱某请求撤回对被告人杨瑞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朱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杨瑞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朱某撤回对被告人杨瑞典的起诉。

审 判 长  汪广杰

审 判 员  王华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