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广西扶绥县。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20日20时许,扶绥中学的学生滕某、韦某、方某、谢某一起筹资100元,由滕某、方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莫某,要求莫某将1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滕某等四人,双方约定当晚晚自习放学后在扶中大门口附近交易。当晚22时许,莫某在扶绥县扶绥中学门口将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滕某,得款人民币100元。滕某返回学校时在大门口时被老师发现,老师从其身上找到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并报警。经称重,从滕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64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氯胺酮。
二、2015年1月20日21时许,黄某甲通过QQ联系被告人莫某购买5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双方约定好放学后在扶绥二中校门口停车的地方交易。当晚22时许,莫某在扶绥县二中大门口旁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黄某甲,得款人民币50元。
三、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莫某在扶绥二中教学楼内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黄某乙,得款50元。
四、2015年1月12日左右,被告人莫某在扶绥县旺旺网吧内将50元量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滕某和谢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滕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主要辩解意见是:1、其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并不是直接把毒品贩卖给他人,其只是帮别人购买来毒品。除了滕某、黄某乙、黄某甲之外,其它人是否合资来购买毒品其并不知情;2、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有异议,第一起就是除了其不知道他们几个合资向其购买之外没有异议;对第二起的指控没有异议;第三起不是其贩卖给黄某乙,是黄某乙叫其去购买了一起吸食;对第四起指控,其没有将毒品卖给滕某和谢某,事实是他们放学后其过扶绥中学接他们去上网,其认为是帮他人购买来吸食,其并没有将毒品贩卖给他们;3、其已向公安机关提供甘瑞健的线索,属于立功,应给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梁玉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尊重被告人的意见。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系孤证。本案的证人滕某、黄某甲即是吸食毒品者又是证人且是学生,不排除该证人在作证时首先为了保护自己,证人不会说其委托被告人莫某去帮自己购毒品;另一种可能不排除就是证人滕某、黄某甲认为只要给钱就是贩卖,把贩卖与托购或者代购混淆了。证人滕某、黄某甲与被告人莫某都是吸毒,你有钱买毒品时给他也吸点,他有钱买毒品时也给你吸点,期间就知道被告人莫某甲有途径购得毒品,故此,证人滕某、黄某甲才拿钱叫被告人莫某帮买毒品。被告人莫某也是在受他们委托下才去向甘瑞健买毒品,被告人莫某自己供述其平时吸食的毒品都是跟甘某买,与甘某买毒品时,被告人莫某身上有钱就付,没有现金就赊账。从卷宗材料反映甘某已被抓捕,甘某的笔录在本案当中对被告人莫某定性是一个关键的证据,可全案证据材料没有关于甘某贩卖毒品给莫某的笔录,侦查机关仅收集被告人莫某有罪证据,没有收集对被告人莫某有利的证据材料,一个关键的证据甘某笔录在本案中没有出现。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机关没有全面、客观收集证据,违反《刑诉法》第113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莫某只得帮滕某、黄某甲买毒品,其他证人也就是另一吸毒者韦某、谢某、方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给钱滕某一起合资买毒品,但这个情况被告人莫某供述是不知情的,且当晚被告人莫某是将毒品交给滕某,证实了被告人莫某的供述是真实的。但仅有吸毒者的证言,应该说是孤证,且证人证言排除不了两个疑点,就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是证据不充分的。所谓贩卖必定有为自己或者为他人牟利,但本案被告人莫某从甘某那购得毒品后,并没有对毒品进行分装或者加价后卖给他人也没有故意帮甘某贩卖,也就是被告人莫某因滕某、黄某甲吸食毒品需要而帮其他俩托购或者代购的行为。根据2008年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莫某非法持有毒品量较大,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莫某刑事责任,并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梁玉芳向法庭提交扶绥县职业技术学校证明一份,证实该校同意接收莫某就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20日22时许,广西扶绥中学的学生滕某、韦某、方某、谢某一起筹资100元,由滕某、方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莫某,要求莫某将1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滕某等四人,双方约定当晚晚自习放学后在扶中大门口附近交易。当晚22时许,莫某在扶绥县扶绥中学门口将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滕某,得款人民币100元。滕某返回学校时在大门口被值班老师发现,老师从其身上找到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并报警。经称重,从滕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64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20时许,其在教室上晚自习。这时同校417班的同学方某、韦某来找其,他们两人就向其提出合资购买毒品K粉来吸食。因为之前曾有过合资购买毒品K粉来吸食的行为。当时其也想吸食毒品K粉,于是就同意了他们的意见。后又到同校410班,找到曾一起吸食过毒品K粉的谢某,向他说明合资买毒品。谢某也同意了,四个人每人出资25元钱,购买100元份量的毒品K粉。合资购买毒品K粉的100元钱都放在其身上。其和韦某先后用方某的手机上自己的QQ跟莫某联系,其得通过QQ跟莫某说:“跟你拿野。”这句话的意思是今晚其要跟莫某购买毒品K粉。莫某说:“嗯”,意思是表示同意跟其交易毒品。其还在QQ上说:“放学后我就去门口等你。”同时,韦某也用方某的手机在QQ上跟莫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事情。晚自习放学后,其和韦某一起走到学校门口,韦某没有走出大门。其见到莫某在学校门口外面的路边,他坐在一辆电动车上,其就做过去跟他说:“拿来啊”。意思是叫他拿毒品K粉给其。莫某一伸手递给其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其接过来一看装的是毒品K粉,就把两张面额50元钱的人民币给莫某。之后其返回学校。到了学校门口里面,值班老师马某等老师发现其有异常,就把其带到学校门卫室,直接询问刚才在校门口跟别人拿了什么东西。其知道隐瞒不了,其就从身上拿出那包毒品K粉交给马某老师。马某老师问其这是什么东西,其说这是毒品K粉,于是马某老师就报警。马某老师又把那包毒品K粉交给公安人员了。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吸毒行为。2015年1月20日晚上,其已经筹集100元去购买K粉,但被老师发现,所以还是没有吸食。其和416班滕某、410班谢某、417班方某共四人一起筹集100元,每人25元。今晚其在教室里,方某跟其说,筹钱去购买K粉来吸食,其表示同意。其和方某走出教室,在教室走廊碰见滕某。又问滕某是否筹钱一起购买K粉来吸食。滕某表示同意,并建议叫谢某一起,那么四个人正好筹得100元,因为100元才好购买一小包K粉。三人去找谢某,他表示同意合伙出钱一起购买K粉来吸食。方某把25元交给其后,其也出25元,这样其把他和方某共50元交给滕某。滕某筹得100元要去购买K粉了。跟莫某购买。莫某以前是417班同学,现在扶绥县二中学校读高中。其用方某手机使用QQ号码13×××04,密码是19975516biao(小写),联系莫某,然后方某用其的QQ号跟莫某联系。滕某使用方某的手机,用滕某QQ号码跟莫某联系。联系的目的就是跟他购买K粉。滕某跟其说,莫某把K粉送到扶绥中学学校大门口。联系确定交易地点后,其和滕某走往学校大门口,就是商定的交易地点。滕某走出大门口,其在大门口的里面等候。一会儿,其看见两位老师把滕某拦在门口检查,其看情况不对就返回宿舍。其回到宿舍后告知方某、谢某说,滕某购买K粉回来时在大门口被老师拦下检查,事情暴露了。后来老师都叫到办公室问情况。不久公安人员也来了。已经购买得的这包K粉在滕某身上被老师查出来,后被公安人员进行证据保全了。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其同扶绥县扶绥中学417班的韦某,410班的谢某,416班的滕某一起向莫某购买毒品K粉被发现。2015年1月20晚20许,其心情不好,其就找同班的韦某,跟他商量说要购买毒品K粉吸食,韦某当时就同意要购买毒品K粉,这时,416班的滕某也过来一起聊天,当说要购买毒品K粉来吸食时,滕某也说要购买毒品K粉,后滕某又找来410班的谢某,四人说好每人25元钱合伙购买100元份量的毒品K粉。后其就通过手机上的QQ与以前的同班同学莫某联系,当时其是用韦某QQ与莫某联系的,莫某回其说有毒品K粉,放学后送过来。其见莫某这样说,就把情况告知韦某、滕某、谢某等人,韦某、滕某、谢某等人就同意每人25元购买100元份量的毒品K粉。到了22时许,放学后,其和韦某、滕某、谢某四人筹够100元钱,由滕某、韦某两人到学校门口与莫某购买毒品K粉。到了23时许,学校的老师就找到其,并把其带至学校办公室问明情况。后公安人员也到场向他们询问。其QQ账号为77×××04,QQ用户名叫“嗯!”莫某的QQ号用户名其不记得了。今晚四人购买毒品K粉,每人25元,其那份是韦某先垫的,韦某出一张50元钱的人民币。滕某、谢某合伙也拿出一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共100人民币,由滕某拿。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滕某找到其说,他和韦某、方某、其四人筹钱去购买K粉吸食,问其是否一起,其借到钱了,每人出25元,筹够100元。是跟莫某购买的,筹钱的时候滕某告诉其的,滕某去购买K粉不久,韦某回到宿舍跟其说:滕某去购买K粉回来时在学校门口被老师查获了。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22时许,其和梁某老师在扶绥中学大门维护校园治安,当晚22时20分晚自习下课后,有一名叫滕某的内宿生想要出校门,其就问他:“要去干嘛?”滕某回答说:“要去拿东西。”其看见滕某向一个坐在电动车上的男子走去,过了不到一分钟,滕某就返回学校,其看见他手上没有任何东西,其就怀疑滕某是出校门口向他人购买毒品,于是其就叫梁某老师把滕某叫到门卫室,问滕某到门口去拿什么东西,滕某回答没什么东西,他还一边翻自己的口袋出来给看,当时滕某身上只有一个钱包,当提出让滕某把钱包打开看,滕某害怕报警叫警察来,就自己从他钱包中拿出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状颗粒物。其问滕某这包是什么东西。他说是毒品K粉,于是其就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其和马某副校长在学校大门口一带巡逻。内宿生滕某走出学校大门口并在大门口附近跟另一名学生模样的男青年贴近接触。滕某跟那男青年人交易什么物品。当滕某返回走过大门通道时,其把滕某拦下,叫他到值班室。他拿出一只钱包,其叫他把钱包递给其看,滕某在钱包背里有一小包东西,是一只用封口的塑料袋包装的,袋里有装得差不多满的白色晶体物品。滕某说:这袋是K粉。考虑到情况不一般,就报警了。7、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马某提交的从学生滕某身上发现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的事实。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方某持有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台的事实。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莫某持有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及六成新黑色联想手机一台的事实。10、崇公物鉴理化字(2015)21号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扶绥县公安局民警从扶绥县扶绥中学一名形迹可疑的学生身上发现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的事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莫某。11、、被告人莫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对莫某的尿样进行毒品氯胺酮检测时,检测结果是呈阳性。12、秤重、提取毒品可疑物品笔录,证实在滕某身上发现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毛重为:0.98克,净重:0.64克,全部提取的事实。13、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指认2015年1月20日晚贩卖毒品K粉给滕某的现场位于扶绥县扶绥中学大门口的事实。14、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滕某辨认2015年1月20日晚和莫某购买毒品K粉的现场位于扶绥县扶绥中学大门口的事实。15、莫某辨认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辨认其于2015年1月20日晚向滕某出售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及出售毒品所得毒资的事实。16、滕某辨认物品照片,证实滕某辨认其于2015年1月20日晚向莫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可疑物毛重和净重以及购买毒品K粉所用的人民币的事实。17、被告人莫某辨认出售毒品的QQ聊天内容照片,图片显示:滕某1月20日20时许向莫某的QQ发送信息:有事找你,跟你拿野,放学后校门口等你,我和阿凯、偶像、小彪四个的啊,下次再照你。彪哥(韦某的QQ名)1月2日021时许日发给莫某的信息:今晚要一大的,十点二十我出去拿。送来吗。莫:送。18、方某辨认购买毒品的QQ聊天内容照片,图片显示:方某指认2015年1月20日21时10分向备注名为“老莫”的QQ发送的信息与莫某QQ发送给彪哥的信息一致。19、被告人莫某的供述,2015年1月21日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20时许,其在扶绥二中229班教室里上自习,这时扶绥中学416班的滕某通过QQ跟其联系,问其是否有毒品K粉卖给他,其回答说有,他就叫其送到扶绥中学大门口给他,其答应他放学以后就将毒品K粉送到扶绥中学门口跟他交易。2015年1月20日晚22时其下晚自习以后就驾驶自己的电动车赶去扶绥中学跟滕某交易毒品。滕某和韦某、方某、谢某几个人平时都是一起玩的,所以滕某和韦某两人都是通过QQ跟其联系要购买100元钱的毒品K粉,其来到扶绥中学正大门以后,滕某已经在大门口等其了,滕某看见其后就走出校门朝其走来,滕某给了其两张50元面值的纸币,同时其也将一包用小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K粉交给滕某,交易完以后,其就到扶绥县旺旺网吧去上网了。其的毒品来源是与甘瑞健联系购买的。被告人莫某于2015年10月15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其在扶绥中学贩卖毒品给扶绥中学的学生滕某。其就把毒品K粉贩卖给滕某,滕某将毒资给其,其认为毒资是滕某自己的。其认识韦某、方某、谢某,他们和滕某是扶绥中学的学生。其知道韦某、方某、谢某、滕某等人吸食毒品K粉,其原来在扶绥中学读书时,其看见他们吸食过毒品K粉。韦某、方某、谢某、滕某原来和其是扶绥中学417班的同学,滕某是扶中416班的。韦某、方某、谢某、滕某等人具体多少岁,其不清楚,但和其是同届的学生。被告人莫某于2015年8月25日供述,证实其的毒品来源是用手机和甘某联系购买的事实。
二、2015年1月20日21时许,黄某甲通过QQ联系被告人莫某购买5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双方约定好放学后在扶绥二中校门口停车的地方交易。当晚22时许,莫某在扶绥县二中大门口旁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黄某甲,得款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向一个叫莫某的同学购买毒品K粉。2015年1月20日晚上9时许,其在扶绥二中的教室上晚自习,当时其就用其手机上QQ联系莫某,问他身上有东西吗?意思是是否有毒品K粉。他回复说有,然后叫他“放学拿五十给其”。意思是叫莫某拿50块钱的毒品K粉给其。放学后其就在出学校大门口左边停放电动车的地方,其就拿50块钱给莫某,他就给其一小包毒品K粉,其购买毒品K粉的钱是二张面额二十元和一张面额十元,其购买毒品K粉后就自己去到扶绥二中的工会吸食。2、黄某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对黄某甲的尿样进行毒品氯胺酮检测时,检测结果是呈阳性的事实。3、黄某甲辨认购买毒品的QQ聊天内容照片,证实:黄某甲辨认其于2015年1月20日晚用手机联系被告人莫某购买毒品的聊天记录的事实。4、被告人莫某的供述,2015年1月20日晚上自习课期间,扶绥二中的黄某甲也通过QQ跟其联系,向其购买毒品K粉,其跟黄某甲约好放学后在扶绥二中门口停放单车的地方进行交易。下晚自习以后,其就来到扶绥二中门口停放电动车的地方,就看见黄某甲在学校门口等其,其和黄某甲就走到其停放电动车的地方进行交易,因为此前其和黄某甲已经在QQ中说好购买毒品的数量,所以其将之前准备好的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黄某甲,黄某甲也给了其50元钱,其中有两张面值二十的纸币和一张面值十元的纸币,交易结束后就各自离开了。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莫某贩卖毒品一案,由扶绥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3、证人滕某、谢某、韦某、方某、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上述证人属于未成年人的事实。4、2015年2月17日、10月15日讯问莫某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碟一张,证实公安人员在对莫某进行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所作笔录与供述一致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到案后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揭发了甘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从而使侦查机关机关得以侦破甘某贩卖毒品一案。该事实有莫某的供述及本院(2015)扶少刑初字第6号甘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一)、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安纳咖、安眠酮等。2005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公安部、卫生部等部门根据该条例也联合制定和发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明确氯胺酮属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之一既毒品。本案被告人莫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要件;(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贩卖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者先获取物质利益后交付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本案中证人滕某、马某、梁某等人的证言与现场指认、物品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莫某实施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案主体,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符合主体要件;(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被告人莫某实施的第一、二起行为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莫某是否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核查,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2015)扶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莫某在到案后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揭发了甘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甘某贩卖毒品一案,具有立功表现。对莫某提出其具有立功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第一、二起行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起事实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莫某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不满200克,属贩卖其他少量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莫某归案后揭发了甘瑞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从而得以侦破甘瑞健贩卖毒品一案,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莫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莫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即被告人莫某的联想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玉 宁
代理
审判员 梁金玲
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分子虽没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贩卖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2.不满200克的;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