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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104号

吉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104号

原告:吉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站北街云海苑小区底商铺。

负责人:刘晓攀,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公司职工。

原告吉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霍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祥诉称,2015年9月18日22时15分许,原告雇用的司机王志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平青路响嘡司家营铁矿北侧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汪岩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志伟承担全部责任,汪岩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0930元,公估费215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7608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

二、本案应先扣除对方车交强险的无责赔付的部分100元,然后在我公司车损险内赔付合理的损失。

三、原告应提供车辆修理费的发票以及更换零件的明细表,我公司审核该车只有右侧车门、风挡、前面板三大件损失,故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审核该车无需施救,且无施救费发票,故施救费不予认可。

四、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冀B×××××号(发动机号A10G5A00159)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朱会宾,2014年5月9日朱会宾将该车卖给原告吉祥,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为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2015年9月18日22时15分,原告雇用的司机王志伟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在平青路响嘡司家营铁矿北侧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汪岩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志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汪岩无责任。受损的冀B×××××号重型货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0930元,开支公估费2150元,合计7308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朱会宾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绿本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是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定损过高,超出了车辆实际价值,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施救费3000元,但未提交施救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且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70930元、公估费2150元,合计73080元。被告提出原告损失中应扣除对方车交强险的无责赔付1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祥保险理赔款72980元(73080元-100元)。

二、驳回原告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816元,由原告吉祥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霍秀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