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2号
申请执行人:赵洪全,男,生于1969年6月1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
被执行人:王明,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习家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岳家川村。组织机构代码:07408803—3。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赵洪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90元,执行费1418元,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属汉十高铁项目拆迁范围,有补偿款尚未确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XX强
审判员 郭冬梅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青伟附: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