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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执字第00870号

申请执行人韩春利与被执行人义县盛源金属压延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某某,义县盛源金属压延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义民执字第00870号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1972年4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所地义县。被执行人义县盛源金属压延加工厂,住所地义县九道岭镇大屯村。法定代表人杨海生,系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义县盛源金属压延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义民九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执字第008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福库

审 判 员  李超智

代理

审判员  王 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