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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再终字第44号

再审申请人杨春田、杨浍彬与被申请人刘青敏合伙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杨春田,杨浍彬,刘青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再终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春田,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浍彬,男,汉族。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馨,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鹤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青敏,男,1963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春田、杨浍彬与被申请人刘青敏合伙纠纷一案,前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杨春田、杨浍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2588号民事判决。杨春田、杨浍彬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春田、杨浍彬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馨、汪鹤群,被申请人刘青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1日,一审原告刘青敏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其与杨春田、杨浍彬签订协议,合伙承包经营砖瓦厂签订承包砖头内外燃料,2008年3月27日,双方协商退伙,经结算,杨春田、杨浍彬应支付其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自当年4月起每月支付其30000元至付清为止。但此后,杨春田、杨浍彬未按约支付。仅在2012年2月21日支付27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其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杨浍彬支付其271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杨春田对杨浍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春田、杨浍彬一审共同辩称,刘青敏退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刘青敏30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结算后,被告已付款268500元,尚欠31500元。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自2007年11月28日起,刘青敏与杨春田、杨浍彬(二被告自述系父子关系)合伙经营句容市天王镇化工砖瓦厂内外燃料业务。2008年3月27日,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刘青敏退伙,由杨春田、杨浍彬支付刘青敏300000元,自同年4月起每月支付30000元至付清为止。杨春田、杨浍彬共同向刘青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杨春田、杨浍彬于2012年、2013年分别支付刘青敏27000元、1500元,合计28500元。审理中,杨春田、杨浍彬提供刘青敏出具的收条8份(均系撕毁后重新拼接),证明刘青敏退伙后,其二人已支付刘青敏240000元,加上刘青敏自认的28500元,其二人尚欠31500元。刘青敏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240000元系支付其他欠款,与案涉300000元无关。另,关于收条为何撕毁的问题,杨春田陈述,刘青敏在2008年年底与其对账,因当时其已基本还清欠款,刘青敏将收条撕毁,但未把300000元的欠条给其二人;后其家人提醒刘青敏可能依据300000元的欠条向法院起诉,故于次日将撕毁的收条拼接起来。刘青敏则称除300000元的欠条外,其还持有杨春田、杨浍彬其他欠条;杨春田、杨浍彬还款240000元后,于2008年年底对账时,其将其他欠条交给杨春田撕毁,杨春田将收条交给其撕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青敏与杨春田、杨浍彬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青敏退伙后,杨春田、杨浍彬共同出具欠条,承诺支付刘青敏300000元,自2008年4月起每月支付30000元至付清为止,故杨春田、杨浍彬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杨春田、杨浍彬主张撕毁的8张收条对应的款项240000元系用于支付上述欠款,但该款项数额与300000万相差较大,不能认为基本还清欠款;根据杨春田的陈述,杨春田在刘青敏未将300000元的欠条返还给其的情况下,将8份收条交由刘青敏撕毁,且其当场未提出异议,而是于次日将收条重新拼接,该陈述亦与其作为砖厂经营者的认知水平明显不符,故法院认定该240000元并非用于支付上述300000元欠款,而是支付其他款项。扣除杨春田、杨浍彬已支付的28500元,二人尚欠刘青敏271500元。因刘青敏与杨春田、杨浍彬合伙经营,故刘青敏退伙后,杨春田、杨浍彬应共同支付结算欠款,而非由杨浍彬还款,杨春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约定,杨春田、杨浍彬应于2009年1月前付清300000元欠款,故刘青敏主张杨春田、杨浍彬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杨春田、杨浍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刘青敏271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58元,由杨春田、杨浍彬共同负担。杨春田、杨浍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涉借款300000元,杨春田、杨浍彬已经陆续归还268500元,尚欠31500元未归还。2008年底刘青敏来杨春田、杨浍彬处进行初步结账,杨春田、杨浍彬已归还刘青敏240000元,杨春田、杨浍彬将8张收条交与刘青敏,刘青敏看后随即撕毁,此时双方明知尚余欠款未还。因刘青敏的欠条原件未撤回,之后杨春田、杨浍彬在家人的提醒下,于次日电话联系刘青敏要求刘青敏将欠条原件交还杨春田、杨浍彬,刘青敏答应来而未来。为防止以后造成麻烦,上诉人只好将撕毁的8张收条重新拼贴起来。之后杨春田、杨浍彬又陆续还款27000元、1500元,现尚欠余款31500元未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杨春田、杨浍彬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青敏承担。刘青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8张撕毁的收条与本案300000元欠款无关是正确的。一审时杨春田、杨浍彬与刘青敏已经明确8张收条是在2008年年底进行初步对账后,在杨浍彬与刘青敏及其家人面前撕毁的,且杨浍彬与刘青敏在一审中陈述拼接、粘贴收条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对账后的第二天,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有过对账,如果刘青敏没有带相关的债权凭证,杨春田、杨浍彬是不会与刘青敏进行对账结算的,也不可能把其保管的收条交给刘青敏撕毁。上述事实恰好印证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陈述,撕毁的8张收条实际上是本案讼争300000元以外的欠款,与本案的300000元无关。另,杨浍彬与杨春田称其于次日电联刘青敏要求刘青敏将300000元的欠条原件交还杨春田、杨浍彬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原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杨春田、杨浍彬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陈述:其知道刘青敏退伙一事,当时300000元的欠条是其书写,名字和落款时间是杨春田、杨浍彬本人所签;当时其问他们双方之间有没有别的债务了,杨春田、杨浍彬说没有其它债务了;300000元包括其它借的钱、投资的钱和工资加在一起;其不知道杨春田、杨浍彬与刘青敏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前他们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它经济往来。杨春田、杨浍彬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其与刘青敏之间仅存在300000元的欠款。刘青敏则认为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一审时本案开过两次庭,杨春田、杨浍彬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现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明显不是新证据;证人仅能证明欠条是证人所写,对于欠条是否结清了杨春田、杨浍彬与刘青敏所有的债务证人并不知情;证人对杨春田、杨浍彬与刘青敏之间有没有经济往来也不清楚,故证人证言并不能达成杨春田、杨浍彬的证明目的。另外,刘青敏知道杨春田、杨浍彬还欠证人的钱,所以证人与杨春田、杨浍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该8份收条为何撕毁后粘贴而成,杨春田、杨浍彬陈述,在2008年底与刘青敏对账后,刘青敏不相信其还款的数额,其就拿出8份收条给刘青敏看,刘青敏看过后就把8张收条撕了,其当时即向被上诉人要300000元的欠条,但刘青敏说未带,其要刘青敏第二天把欠条带来,但刘青敏一直未归还。庭审中,法庭询问杨春田、杨浍彬,刘青敏没有归还300000元的欠条的情况下撕毁8份收条,当时杨春田、杨浍彬为何没有及时制止或要求刘青敏重新出具收条,杨春田、杨浍彬未给出合理的解释。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春田、杨浍彬主张案涉8张收条所载款项系归还300000元欠款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原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春田、杨浍彬对于刘青敏退伙而给付刘青敏300000元款项无异议,仅认为其提交的8份收条所载240000元系归还该300000元的欠款。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但杨春田、杨浍彬提交的收条均为撕毁后粘贴而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从收条撕毁的痕迹看系撕多次,按杨春田、杨浍彬所述该8份收条系归还该300000元的欠款,但在刘青敏未归还该300000元欠条的情况下,刘青敏在撕8份收条的过程中上诉人完全可及时制止,或在撕毁后可要求刘青敏重新出具收条,但杨春田、杨浍彬未采取上述措施,亦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第三,杨春田、杨浍彬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对杨春田、杨浍彬与刘青敏之间是否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并不清楚,仅可证明案涉欠条系其所写,并不能达成杨春田、杨浍彬认为其与刘青敏仅存在300000元欠款的证明目的。据此,杨春田、杨浍彬以8份撕毁的收条主张其已归还300000元欠款中的24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以支持。综上,杨春田、杨浍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杨春田、杨浍彬负担。本院再审中,在审申请人杨春田、杨浍彬,述称,一、认定案涉8张收条中24万元是支付本案30万元欠款之外的其他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退伙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每月支付30000元,至付清为止。再审申请人自2008年底起,分8次向被申请人退还24万元,与欠条上载明的每月3万元高度吻合,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还款24万元均出具了收条。2008年底对账时,申请人拿出8张收条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看后就将该8张收条撕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交还欠条,但被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交还欠条,原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该24万元并非支付30万元欠款而是支付其他欠款,该项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二、原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

一、撤销(2015)宁民终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二、两再审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退伙余款31500元及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退伙余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被申请人刘青敏辩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中,本院就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内容进行了询问,录音中刘青敏的前妻提到“我跟你要二千块钱,你都这么难给,我剩下的二十几万,你过年还给点给我”,杨春田说“现在哪敢肯定”,后又说“我尽量给你弄‥‥‥,我真的没有钱,除了我卖房子”。刘青敏对该段录音解释,其找杨春田要钱,杨春田在2012年给了1500元就很难,并未否认欠二十几万元的钱款,并且说只能卖房子还。杨春田对该段录音解释说刘青敏家闹离婚,为保护刘青敏就没有说明还款真相,卖房子是当时家里人的想法,因为在外面欠钱太多了。上述事实,有欠条、录音、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八张收条共计24万元系归还双方退伙的30万元欠款还是双方间的其他债务。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八张收条系在双方对账过程中撕毁,按照通常做法,对账过程中,作为债务人的杨春田、杨浍彬将债务人出具的证明其还款数额的收条交还债权人刘青敏当场撕毁,债权人刘青敏就应当将与收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对应的借条交还债务人,杨春田、杨浍彬所述刘青敏未出示任何借据进行对账,也未将欠条交还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案涉八张收条在对账过程中被撕毁,表明双方就240000元欠款、还款的对账行为已经完成,即借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与收条载明的还款数额一致,双方之间关于2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杨春田、杨浍彬主张案涉收条中的款项系归还双方退伙款300000元,但案涉八张收条仅证明杨春田、杨浍彬向刘青敏还款240000元,在还款数额与欠条载明的还款数额相差60000元的情况下,杨春田、杨浍彬既未要求刘青敏重新补写收条,也未要求刘青敏将300000欠条交还重新补写60000元欠条,明知300000元欠条还在刘青敏处,可用来证明自己欠刘青敏300000元,仍然将证明还款240000元的收条交还刘青敏,且在刘青敏当面撕毁收条时不予以阻止,两者之间数额明显不对等。第三,如刘青敏未出具任何借条就撕毁案涉的八张收条,杨春田、杨浍彬应及时制止,并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杨春田、杨浍彬当时并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而是陈述次日才将撕碎的八张收条拼接粘贴起来,亦是违背常理。第四,2013年,刘青敏的前妻与杨春田的电话录音中,刘青敏的前妻向杨春田主张二十几万元欠款时,杨春田并未否认,而且陈述只能卖房子还。杨春田对此录音内容解释不能自圆其说。第五,双方退伙时欠条约定自2008年4月起每月付3万元,但从撕毁的八张收条来看,还款时间、数额均不能与欠条高度吻合。综上分析,

本院认为案涉的八张收条不是杨春田、杨浍彬归还双方退伙款,而是归还其他所借款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再审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宁民终字258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陈红旗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