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潘万祥,男。被告夏文雄,男。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凯里路桥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北京西路72号。法定代表人许汝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厚广,系凯里路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祖建,系凯里路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万祥诉与被告夏文雄、凯里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
审判员周兴龙于2015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羊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万祥、被告凯里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厚广、杨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文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夏文雄承包的镇远县羊场经高过河至尚寨公路改建工程一标(以下简称羊场一标)工地上进行工作,但是被告夏文雄却一直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经多次交涉,被告夏文雄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14日前结清,逾期又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支付原告民工工资。鉴于羊场一标系被告凯里路桥公司承建,被告夏文雄为项目部负责人,两被告应对尚欠原告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凯里路桥公司辩称,凯里路桥公司中标羊场一标后,将其承包给被告夏文雄,并不清楚羊场一标的具体施工情况,已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由于凯里路桥公司与夏文雄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即使该欠条属实,也应由夏文雄承担拖欠劳务费的责任。本案系原告潘万祥与被告夏文雄之间的事情,与被告凯里路桥公司无关。被告夏文雄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羊场一标系被告凯里路桥公司承建,被告夏文雄系羊场一标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夏文雄雇请原告为其提供修建挡墙、涵洞的劳务,原告依照要求提供了相应劳务。经原告与被告夏文雄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仍有4万元没有得到,被告夏文雄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潘万祥工程工资肆万元整,余款两月之内支付清。”该欠条落款有被告夏文雄签字。在被告夏文雄出具该欠条之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务费。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凯里路桥公司称其与被告夏文雄系挂靠关系,被告夏文雄利用被告凯里路桥公司的资质从事公路修建活动,被告夏文雄自负盈亏,而羊场一标项目部系被告夏文雄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对被告夏文雄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分别对原告潘万祥、被告凯里路桥公司所作的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工程工资4万元应当由谁向原告支付;2、原告起诉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工程工资4万元应当由谁向原告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羊场一标系被告凯里路桥公司承建,被告夏文雄系羊场一标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夏文雄雇请原告进行劳务活动,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修建挡墙、涵洞的劳务,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约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夏文雄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羊场一标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被告凯里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所欠劳务费凭证的行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工程工资4万元应当由被告凯里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
被告凯里路桥公司关于其与被告夏文雄属挂靠关系,羊场一标项目部系被告夏文雄设立,本案系原告潘万祥与被告夏文雄之间的事情,与被告凯里路桥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从实际来看,本案所涉工程确系被告凯里路桥公司承建,其与被告夏文雄或者羊场一标项目部的约定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原告并无关系,被告凯里路桥公司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凯里路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起诉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凯里路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夏文雄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而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凯里路桥公司应当于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万元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里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万祥支付劳务费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础,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潘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凯里路桥公司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不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助理
审判员 周 兴 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涂明惺(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