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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70号

李某诉候某、某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候某,永仁县某某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秦某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候某法定代理人起某法定代理人候某被告永仁县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金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候某、某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柴红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某、李某,被告法定代理人起某、候某、被告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上午10许,原告像往常一样在某某小学操场内排队准备做课间操,被告不知什么原因激烈迎面撞向原告,致原告上前门牙外伤。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李某此次受伤致前门牙根折,建议采取保守治疗,要18岁以后待牙床长成后再行种植牙手术。此后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行复位固定术治疗至2015年3月30日,前后门诊治疗8次。原告的伤情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此次损伤的康复及种植牙治疗并定期复查的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候某家属也曾上门问候过一次,同时校方也曾于2015年10月17日召集双方家长调解过一次,2015年11月11日,双方又在某某司法所及县教育局的主持下调解过一次,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人候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作为被告方某某小学,在组织课间操期间,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给李某身心及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面部毁容,给家庭造成了经济都无法弥补的损失。现请求永仁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由被告候光翔、被告某某小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用4023.42元,代理人误工费28(2人)天7000元(附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住宿费7晚1526(218元∕晚),交通费3024元(上昆明8次,3人,每人72元),包车、打车费1900元(第一次包车下攀枝花600元,8次门诊打出租车640元,包车鉴定费660元)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973.42元。

被告候某法定代理人辩称:

一、原告所提的相关费用过高,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李某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药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以及交通费等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提起,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护理费、住院费等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就此次受伤情况说,并不需要两个护理人员,且原告也没有相关医院证据证明需要两个护理人员进行陪护,故被告请求法庭按相关规定调整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并不全面。当时正是下课且学生到操场做课间操的时间,学生在操场上打闹、前推后挤是造成此次碰撞事故的直接和唯一原因,第一,两个小孩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其他同学的推挤,被迫撞上了;第二、两小孩为同班同学,相互间都很熟悉,也没有任何矛盾,排除了故意行为;第三、因两小孩的碰撞,同时导致受伤,只是被告方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要求原告及第三被告学校承担损失而已。为此,被告认为。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其他同学的打闹、前推后挤造成的。

三、学校管理上的疏忽大意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必然原因。两小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没有预知能力,也没有控制能力,那么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有着管理保护的义务,应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采取相应的内容及预防措施。为此,学校应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完全责任。

被告某某小学辩称:

一、事情经过:2014年11月21日星期五上午在篮球场上做课间操间,李某和候某面对面的站着讲话,当李某低头再抬头的时候,不知什么原因,两人就撞在了一起。候某的头碰在李某的牙上,并出血;侯光祥的一颗虫牙则被李某的衣服拉链购掉了。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的一颗门牙断裂、被告候某的一颗虫牙掉了。该事故发生后,学校领导高度重视,一方面安排柯老师负责协调处理此事,并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安排原告李某家长先报保险公司,另一方面则询问李某、候某以及扶李某来的同学,问候某怎么碰到李某的?候某说好像有人推他。又问谁推他,候某说不知道。柯老师又问扶李某来的同学,他们都说没有看见。均无法确定是谁推,让他们碰在一起的。

二、关于学校承担责任问题。我校有健全和完善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每学期,全校各班级都按学校少先队的统一安排,召开专题班会组织学生学习安全知识。平时每星期的班会课及国旗下的讲话内容都围绕安全教育开展,做到事事强调,时时抓。同时也通过校训对家长以发短信的方式进行安全教育。但人身意外安全事故仍然发生了。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第(四)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为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措施的”之规定,我校虽然对学生及家长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学校无法对李某和候某碰撞在一起的偶发、意外事故,造成牙齿断裂的事情是无法进行预见的,这样的事故也不是经常发生,学校也无法实现老师和学生一对一的管理,因此,作为发生在我们学校的人身意外损害事故,我们深表歉意和同情。综上所述,此次发生在学校课间学生自由活动时段的事故,属于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校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当事人做了善后处理等工作。恳请人民法院全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门诊费用明细表;3、门诊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为4023.42元;4、调解笔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几方调解无结果;5、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某从事的职业;6、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月工资收入;7、住宿费收据、车票、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及两个监护人陪同就医产生的住宿费7晚1526(218∕晚),交通费3024元(上昆明8次,3人,每人72元),包车、打车费1900元(第一次包车下攀枝花600元,8次门诊打出租车640元,包车鉴定660元);8、清单;9、鉴定文书、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的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候某法定代理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住宿费收据、车票、发票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质证,被告某某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候某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候某在永仁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候某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被告某某小学对被告候某法定代理提交的证据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某某小学向本院提交了1、某某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李某、候某的自述;3、尹某、陆某情况说明;4、班主任记录;5、安全管理制度。经质证,原告方、被告候某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某某小学提交的证据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星期五上午10时许,学生到篮球场上做课间操,原告李某在操场上排队准备做操,被告候某不知什么原因,头就碰在李某的牙上,造成李某的一颗门牙断裂,候某的一颗虫牙则被李某的衣服拉链购掉了。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一次,到昆明市各医院门诊就医8次。用去医疗费4023.42元,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的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500元。因原告方与二被告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起诉来到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973.4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候某系某某小学在校就读学生,发生侵权结果时原告李某和被告候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某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被告某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候某作为侵权人,其行为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候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3.42元,住宿费1526(218∕晚x7晚),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代理人陪护就医误工费只能按一人陪护计算,共计9天,陪护就医误工费2250元(7500元∕天÷30天x9天),交通费2304元(8次x2人x72元∕人x2),包车、打车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医疗费4023.42元,住宿费152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500元,陪护就医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2304元,包车、打车费397元,合计23000.42元。由被告候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6900.12元,由被告某某小学承担16100.30元。(款限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候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5元,由被告某某小学承担105元。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柴红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春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