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5096号原告孙叶成,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被告赵望,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孙叶成与被告赵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国钧、张明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叶成诉称:我于2014年6月在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北苑与被告赵望相识,双方因经历相识,便成了较好的朋友。没过多久我换了工作,但双方并没有失去联系。直到2014年11月,赵望因失去工作,找到我要求帮其在附近租一间房子居住,安顿下来,我考虑到之前的关系便同意了,帮其在通州区玉带河东街北小园租下一间房屋,办完租房手续后,赵望便向我提出借生活费一事,并保证找到工作发了工资立马还清,考虑到被告生活艰难,便答应了借款。之后,赵望找工作一个多月,中间没有生活费来源,寻找工作的成本和必要的生活费以及房租,赵望多次向我提出借款,都口头承诺保证找到工作发了工资后立马还清,我均答应了借款,后来随着借款金额增多,让其写下借条,于2015年6月8日之前全部还清。后来,赵望又借我200元,但没有写入借条中,后来被告找到了工作,向我还款800元,但我未向其出具收条,后我向赵望主张还款,但其以自身原因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但赵望拒绝进行回复,现在最晚还款期限已过,赵望已有稳定工作,有条件履行义务。现请求:1、被告赵望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600元整;2、被告赵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赵望支付逾期利息,从应偿还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孙叶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QQ聊天记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租收据三张、社保卡一张。被告赵望当庭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赵望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有向孙叶成借得生活费(房租等)叁仟贰佰元整,于陆月捌号之间(前)还清。特写此据,以此为证。地点:通州区北运河西。借款人赵望。日期2015.3.8”关于借款给付,原告孙叶成称赵望自2014年11月开始向其借款,都是通过现金方式,借条中确认借款单额数额为3200元,写完借条后,赵望又向其借款200元,后赵望偿还800元,现赵望欠款2600元。另查,因在起诉时孙叶成未满18周岁,孙叶成称其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身生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供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收据、社保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叶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望向原告孙叶成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孙叶成借款3200元,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关于孙叶成所称于借条签署当日再向赵望借款2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孙叶成称赵望偿还借款800元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赵望偿还孙叶成借款24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还款的时间,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孙叶成所称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之前还清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孙叶成所称的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望偿还原告孙叶成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及利息(自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赵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
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