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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4794号

王娴与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燕郊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娴,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燕郊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794号原告王娴。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燕郊店。法定代表人李鹤载。

原告王娴与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燕郊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燕郊店(以下简称乐天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娴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1日,一共在被告处购买了“男上衣179”17件,“上衣79”20件,总计价值4623元。其中“男上衣179”标注的面料成分为:桑蚕丝28.8%、天丝49.8%、纳米丝21.4%。“上衣79”标注的面料成分为:80%棉、20%羊绒。后原告经检测发现,“男上衣179”的面料成分为再生纤维素69.5%、聚酯纤维30.5%;“上衣79”面料成分为:聚酯纤维54.2%、粘纤45.8%。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对原告构成欺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623元,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赔偿13869元,检测费400元。被告乐天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男式外套179”17件,“男式T恤79”10件,计3833.5元;又于2015年8月21日购买“男式T恤79”10件,计790元。其中“男式外套179”标注的面料成分为:桑蚕丝28.8%、天丝49.8%、纳米丝21.4%。“男式T恤79”标注的面料成分为:80%棉、20%羊绒。后原告自费在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经检测发现,“男上衣179”的面料成分为:再生纤维素69.5%、聚酯纤维30.5%;“上衣79”的面料成分为:聚酯纤维54.2%、粘纤45.8%。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乐天超市的购物小票、发票、实物标签、两份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倍。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衣物27件(总价款4623.5元),但商标上标注的面料成分与实际成分严重不符,被告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623元,并赔偿13869元、检测费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天超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燕郊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王娴货款人民币4623元;并赔偿原告王娴人民币13869元、检测费4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燕郊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鑫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