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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111号

陈卫国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卫国,南京佳顺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国恒药物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111号异议人(第三人)陈卫国。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佳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15号楼西203室。法定代表人白睿,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明。被执行人江苏国恒药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佳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国恒药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卫国因对本院作出的(2009)宁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陈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佳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卫国异议称:1、陈卫国作为国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一直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从未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2、陈卫国没有授权国恒公司原股东张久恒出租国恒公司的厂房土地,不知道张久恒出租厂房土地的事情,更没有从中取得收益。3、陈卫国将国恒公司的事务委托给丁沛,但没有授权丁沛与当地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知道丁沛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情,更未从中取得收益。4、国恒公司已歇业停产多年,除法院查封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法院对国恒公司的财产已进行了评估和拍卖,是否清算不影响法院的执行,更不会造成恶意转移财产的法律后果。且国恒公司的财务资料账册均在该公司办公室,因当地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法院执行难度都很大,陈卫国客观上也无法对国恒公司进行清算。综上,贵院在查明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追加陈卫国为被执行人不当。请求撤销贵院(2009)宁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佳顺公司答辩称:1、国恒公司系一人公司,陈卫国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国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国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陈卫国长期不进行清算并私自处置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陈卫国的异议。经审查查明,佳顺公司与国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裁定保全了国恒公司名下的财产,并向泰兴市房产局、国土局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国恒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2005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04)宁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赔偿佳顺公司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佳顺公司于2005年7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因国恒公司的住所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在江苏省泰兴市,遂于2005年7月29日将该案委托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执行。2005年8月17日,泰州中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泰州中院对本院查封的国恒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进行了续封。2006年2月,因国恒公司向佳顺公司清偿45万元后即停产歇业,除已查封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泰州中院对国恒公司名下的厂房及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拍卖,评估价值5606398.80元,其中厂房价值1653321.80元,机器设备价值3953077元,但经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其后,佳顺公司不愿意接受该财产抵债。2008年12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2008年12月29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09)宁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国恒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长期未清算,且以他人名义将厂房长期租赁给江苏省泰兴市齐力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并以租金抵偿齐力公司先期投入,该行为系私自处置已查封财产的行为;陈卫国作为国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不依法清算,任由已被查封的公司财产被他人长期使用,系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陈卫国为本案被执行人;陈卫国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顺公司清偿本案债务。该裁定书送达后,陈卫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国恒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金520万元,股东为陈卫国、张久恒,各出资260万元。2004年12月30日,国恒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资金未变,股东变更为陈卫国、张久恒、丁沛。2007年5月15日,国恒公司又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资金仍未变,股东变更为陈卫国一人。2010年11月30日,国恒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再查明,国恒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均在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工业区。2011年10月26日,张久恒将国恒公司的厂房土地出租给齐力公司使用,约定:租期15年,年租金25万元,除去集体土地租金等债务后,其余用以冲抵齐力公司先期对厂房修缮等投资费用。还查明,2011年10月8日,陈卫国以国恒公司名义向丁沛出具委托书,委托丁沛为国恒公司法人代表陈卫国的代理人,全权处置该公司在泰兴市的资产并办理各项法律事务。其后,丁沛以陈卫国名义与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5年4月29日以国恒公司名义领取拆迁补偿款1507500元,但该款实际由丁沛控制。经佳顺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划拨第三人丁沛名下银行存款1507500元或相当价值的财产。该裁定书送达后,丁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厂房出租合同、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件的执行应严格遵守执行依据,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确定被执行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陈卫国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其作为被执行人国恒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投入的注册资金已缴足,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2009)宁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以陈卫国作为被执行人国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不依法清算,任由已被查封的公司财产被他人长期使用为由,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裁定追加陈卫国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适用法律程序不当,应予撤销。佳顺公司认为陈卫国应当对国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陈卫国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9)宁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沈 通

审 判 员  于静明

代理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李 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