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当某某(系被告表姐),女。
原告尕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尕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
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虹、被告文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征求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60日,并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虹、被告文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尕某某诉称,2010年8月9日,原、被告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7月21日在共和县江西沟乡民政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生育一子名旦某某某。婚后双方家庭矛盾不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辱骂原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冷暴力,2014年12月被告将原告母子送回娘家且长期不闻不问,致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为了使家庭生活得到改善,将自己的搬迁补偿费以及打工所得交给被告家中,但原告在家中确无任何经济支配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照顾,且孩子年龄尚小,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在恰卜恰镇德吉村小区购买楼房一套,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恰卜恰镇环城东路有庄廓一付,已由被告父母赠与给原、被告,因此也要求分割;另双方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并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文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都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双方之间虽有争吵现象,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被告要求婚生子旦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所称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不是事实,孩子出生七个月后因原告外出上学、打工,孩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在照看,至今孩子还在由被告父母照看;原、被告婚后没有固定的收入,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而原告所称搬迁补贴等都由原告的叔父领取和使用,并未交给被告家中,且原告于2015年4月离家时带走了个人的衣物、结婚证和毕业证,还带走了金耳环、金项链、珊瑚项链4串等物品,说明原告早做好了离婚的准备;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其前后十几次去叫原告回来,但原告确不予理睬;原告所称恰卜恰镇德吉村的楼房是被告的父母出资为其女儿(被告的妹妹)购买的,并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位于恰卜恰镇环城东路的庄廓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并未赠与给原、被告双方,因此双方无权分割;双方的个人财产同意归个人,但原告离家时将被告家祖传的珊瑚项链带走,应当还回来,如果不还,被告也不同意向原告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尕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某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7月21日在共和县江西沟乡民政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于2011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名旦某某某。原、被告婚处感情尚可,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因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又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羔皮藏服1件、氆氇藏服1件、人造羔皮藏服1件、被褥一套、金项链1条(10克左右);被告家给原告穿戴的服饰有绸缎藏服1件、氆氇藏服1件、羔皮藏服2件、银奶钩1个、银带环1个、珊瑚辫套1副、珊瑚项链4串、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金吊坠1个。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购房票据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婚姻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的权利义务基础维系的,一旦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均有维护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婚后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不能及时解决,未能做到互让互谅,双方之间缺乏沟通,致使原告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双方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孩子均有抚养的权力,综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生活的角度考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可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对于原告的陪嫁物品以及被告家为原告穿戴的服饰,应依据物品的实际来源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后虽无共同财产,但双方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为家庭亦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原告在家庭中应拥有一定的财产共有份额,但因财产不宜分割,故被告应在财产方面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实际财产状况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对于珊瑚项链,原告认为离家时放在了被告家中不存在返还,被告认为项链被原告带走应当返还,但对此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珊瑚项链的具体下落亦无法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尕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旦某某某由被告文某某某负责抚养,原告尕某某自2016年1份起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原告尕某某对婚生子旦某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的陪嫁物羔皮藏服1件、氆氇藏服1件、人造羔皮藏服1件、被褥一套、金项链1条及被告家给原告穿戴的羔皮藏服1件、银奶钩1个、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归原告尕某某所有;绸缎藏服1件、氆氇藏服1件、羔皮藏服1件、银带环1个、珊瑚辫套1副、金吊坠1个归被告文某某某所有;
四、被告文某某某给付原告尕某某财产补偿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受理费1850元,共计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满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