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963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我和李某乙是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生育女儿李某丙,2012年生育儿子李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李某乙多次参与赌博,经我多次劝说,其不但不听,反而辱骂我和我家人,其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和李某乙自2014年农历春节前开始分居至今。我曾于2015年2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和李某乙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任何联系,更无和好可能,因此,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李某乙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我抚养,儿子李某丁由李某乙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甲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殴打、辱骂过李某甲及其家人,为了我们的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和李某乙系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1月份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现两子女均和李某乙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并自愿放弃其婚前嫁妆。2015年2月2日李某甲曾诉讼来院要求和李某乙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且无和好迹象。2015年11月3日李某甲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和李某乙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其抚养,儿子李某丁由李某乙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承担。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李某甲的嫁妆有十组合家具、连帮椅各一套,彩电、洗衣机各一台,被柜、菜橱、条几各一个,方桌一张,椅子六把,棉被九床。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三张、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和李某乙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但自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以后,较少沟通和理解,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一直分居至今,无法进行和好,且没有和好迹象。现李某甲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和李某乙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李某甲要求和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及其婚前嫁妆,李某乙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不让李某甲承担抚养费,李某甲亦同意两个子女由李某乙抚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自行抚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甲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四、原告李某甲的嫁妆其自愿放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鹏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