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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86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杨东海、吴立英、刘志强、姜美玲、于明江、王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杨东海,吴立英,刘志强,姜美玲,于明江,王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8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红,职务信贷营业部主任。被告杨东海,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吴立英,女,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被告姜美玲,女,汉族,1994年1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于明江,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王秀云,女,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被告杨东海、吴立英、刘志强、姜美玲、于明江、王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东海、吴立英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志强、姜美玲、于明江、王秀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0%,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签合同当日,将100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5年8月7日,拖欠利息12120.80元。拖欠本息合计为112120.8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杨东海、吴立英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12120.80元,被告刘志强、姜美玲、于明江、王秀云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贷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担保承诺书。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东海、吴立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志强、姜美玲、于明江、王秀云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0000.00元,年利率13.50%,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志强、姜美玲、于明江、王秀云也未能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7日拖欠利息121208.80元,拖欠本息合计为1121208.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按期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东海、吴立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2120.80元,本息合计112120.80元。

二、被告刘志强、姜美玲、于明江、王秀云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书刚

审判员  苗晓莲

审判员  赵为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