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996-2号申请执行人李春宏。被执行人邓永权。被执行人张德树。李春宏诉邓永权、张德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李春宏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给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607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永权、张德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邓永权、张德树未予履行。遂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邓永权、张德树的财产状况。经查,二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经申请执行人李春宏申请,本院即以(2015)眉东执字第996-1号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邓永权与其配偶张金秀共有的,坐落于眉山市东坡区定州东路的住房一套;被执行人张德树与王秀琼共有的,坐落于东坡区明星北路83号上方(号)的住房一套;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德树在眉山市川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400000元股权的处分权。上述财产均不具备处分条件。此外,二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李春宏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俟有条件时再行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 云执行员 王朝学执行员 何利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