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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799号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松土、章娟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松土,章娟青,章文明,朱惠珠,冯安林,沈冬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799号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吴松土,退休职工。

被执行人:章娟青,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章文明。

被执行人:朱惠珠,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冯安林,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沈冬霞,无固定职业。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松土、章娟青、章文明、冯安林、沈冬霞、朱惠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吴松土、章娟青、章文明、冯安林、沈冬霞、朱惠珠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3881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松土、章娟青、章文明、冯安林、沈冬霞、朱惠珠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870932元并支付利息,并支付执行费12678.6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吴松土名下的坐落于丹东街道梅苑小区43幢201室的房地产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有设定抵押,抵押金额1430000元;被执行人沈冬霞名下的坐落于丹东街道金域华府13幢1003室的房地产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和朱利明有设定抵押;被执行人章文明名下的坐落于丹城镇新华小区13幢2-103室的房地产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茨分社有设定抵押,抵押金额40万元;被执行人章文明名下的坐落于丹城镇汇兴小区1号楼3号梯303室的房地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有设定抵押,抵押金额1380000元,本案无实际处置价值。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7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