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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2085号

黄洁诉与肖世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黄洁,肖世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2085号原告黄洁,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黄荣如,男,1937年11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住赣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世佩,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蒋秀兰,女,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系被告之母,住赣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洁诉被告肖世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洁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如,被告肖世佩的的委托代理人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放置空调外机的空格,在四楼南立面外墙,三楼范围层分界面以下。空调开放后,噪声太大,并放大量热气,对原告方造成极大危害,影响休息。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协调移走空调事宜,物业管理部门也多次协调,但被告仍拒绝搬离。售楼时,开发商明确表示三楼露台已划定相邻各户的使用范围,而且用栏杆隔开,不会产生纠纷,栏杆之间没有任何通道,旁人不可以使用,也无法使用,所以有露台的楼价与其他楼层不同。高层建筑,面临高空抛物和坠物的意外风险,因此,原告顾虑人身安全,采取防患措施,在必要的范围和位置设备保护屏障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综上,原告三楼划定露台范围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妨碍,限期拆除空调外机,并移至格框内;2、原告三楼露台是原告专有组成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被告辩称:被告空调外机是按照物业要求,放置在本人房间的飘窗下方,并没有妨碍到原告。原、被告所在小区,空调外机均放置在自己飘窗的下方。原告述称被告的空调外机所放位置侵犯了原告所有权,请求原告出示所有权证。实际上,三楼平台为公共区域,属于小区共有部分,并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证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证据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空调外机摆放位置超越了被告所在楼层,放在了三楼区域,对原告造成危害,影响休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空调外机摆在自家窗台下方,该小区所有业主空调外机都放置在窗台下方,并未影响原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空调外机所放位置是开发商设计好的,整个小区业主都是这样放的,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被告所在的大楼没有一家是这样放置的,被告所放置的区域是开发商的外观装饰设计,并不是用于放置空调外机的,开发商设计了放置外机的位置,但被告并没有放到指定区域,被告这样放置越界侵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翠微路中航城小区四栋303室,被告的房屋位于该屋的楼上403室。被告将其空调外机放置于连接原、被告上述房屋外墙的平台上。另查明,原、被告所在小区设置了空调外机放置的区域,即大楼外墙百叶窗内。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原告以被告空调外机放置的位置影响其正常生活及侵犯其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将其空调外机放置在开发商设定的区域,而被告则认为其放置的区域并未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及侵犯原告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空调外机未放置在开发商设定的区域系不争的事实,但被告将空调外机放置在争议处,其空调外机出风口并未对着原告门窗,对原告而言,产生的音量大小与开发商设定的区域并无不同,原告作为相邻各方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容忍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的空调外机噪声太大,并放大量热气,对原告方造成极大危害,影响休息,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放置空调外机占用的平台,依法系小区共有区域,原告诉称开发商明确归其所有,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空调外机放置位置并未侵犯原告的所有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被告空调外机放置的区域影响小区整体风貌亦可向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反映,寻求处理。针对原告要求确认三楼露台是原告专有组成部分,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春娟

代理

审判员  曾子为

代理

审判员  温文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