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徐亚萍,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亚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其豫DRQ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29902元,并不计免赔险。2015年1月13日,王某某驾驶上述豫DRQ1**号轿车与刘某驾驶的豫DP9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豫DRQ1**车已无修复价值,核定报废,重置价229902元,损失金额216400元。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一直拖延。现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重置费216400元、拖车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5728元,合计22342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受损豫DRQ1**号车系被告承保,但在本案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合同中还有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超过一万元以上的理赔由丰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代为理赔。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以徐亚萍为被保险人,由徐亚萍对其所有丰田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9902元,并不计免赔险。时间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4年3月21日购买价格价款211800元,发动机号码T043245。后登记车牌号豫DRQ1**。2015年1月13日15时许,王某某驾驶证该车在311国道襄城县境内与刘某驾驶的豫DR92**号轿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RQ1**号轿车损坏。此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由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拖到该公司停放等待保险公司评估修理。因保险公司未评估,该车又被拖至平顶山市湛南路北京现代德普4S店进行维修。徐亚萍为此支付拖车费、施救费1300元。因该车在该店无法修复,后该车又拖至平顶山丰田4S店进行维修,但至今未能修复。2015年2月,该车在等待保险公司评估修理期间,因保险公司未及时进行评估,处理该案事故的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襄)价涉车与襄-2015-092号价格鉴定书,确定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车该车前部配件、全车气囊、座椅、变速箱、纵梁、车门等主要部件严重损坏和丢失,已无修复价值。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核定该车报废。
二、该车购于2014年3月,成新率为95%,重置价229902元(含购置税),机残值2000元。
三、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216400元。徐亚萍并支付鉴定费5561元。因豫DRQ1**号车辆系在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车,该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2015年12月23日该公司向徐亚萍出具了保险理赔授权书,授权徐亚萍可以直接就2015年1月13日的保险事故赔偿款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以上事实由徐亚萍提供的购车发票、行驶证、保险单、拖车施救费票据、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保险理赔授权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徐亚萍与保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现徐亚萍所有的豫DRQ1**号轿车与因交通事故损坏虽然长期修理未能修复。经鉴定,该车也已无修复价值。该车损失价值为216400元。徐亚萍以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直接授权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车的损失及因施救造成的损失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向徐亚萍赔付车损价值216400元,施救费、拖车费1300元,鉴定费5561元,以上共计223261元。赔付后徐亚萍将该车的残值交于保险公司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中,徐亚萍无责任,应由徐亚萍向肇事方理赔,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应赔偿。对此
本院认为,该约定直接侵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就该约定把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该约定无效。但对该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肇事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徐亚萍支付保险金及施救费、鉴定费223261元。赔付后豫DRQ1**号车残值由徐亚萍交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归其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