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519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纳志勇,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山,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曹建军(系被告哥哥),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勉中义,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回族,新水桥村村委会副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建山、第三人勉中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水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娜,被告曹建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军,第三人勉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建山和第三人勉中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0)兴民初第字2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勉中义向被告曹建山返还某营业房、返还房租损失和采暖费损失以及6665元的瓷砖,并赔偿砂子损失1000元,后勉中义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5年7月,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听证后出具(2015)兴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理由为原告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认为(2015)兴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停止对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确认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该营业房的所有权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集体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对大新镇新水桥村清真牛羊肉市场立项的批复、兴庆区村镇规划申请审批表、关于建设大新镇新水桥农贸市场的申请报告,证明在2004年1月新水桥村村委会建设清真农贸市场的立项得到了政府的同意。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是第三人出面办理的。2.土地租赁合同11份,证明新水桥村村委会将11户农民的土地以租赁的方式流转建设农贸市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均系复印件。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的原件在第三人手中。3.新水桥清真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租赁合同、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新水桥村村委会和王天明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由王天明投资开发农贸市场,并未约定王天明销售房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第三人对新水桥清真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合法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曹建山辩称,被告曹建山申请执行新水桥村农贸市场1-5号营业房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诉请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情。
原告起诉被告曹建山诉讼主体错误,类似被告曹建山购买涉案房屋这种情况有很多,而原告只起诉了被告,没有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中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营业房的所有权归被告曹建山。原告对该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的事实和认定有异议,根据(2010)兴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曹建山是与新水桥村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原告是将土地租赁给王天明进行开发建设,并没有租赁给新水桥村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能够说明被告曹建山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中的合同是假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建筑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王天明所建。原告认为该建筑施工合同与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借款借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项目是王天明所建,但不归王天明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新水桥村委会。第三人对证据中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后补的,该租赁合同是假合同,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辩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该涉案营业房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新水桥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土地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其他村民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假的。原告对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第三人与马万祥之间的土地流转事宜,与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关联性,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转让协议是假的,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土地租赁合同11份,证明村民自愿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农贸市场的所有土地是村民租给第三人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银川市规划管理局文件、银川市兴庆区关于大新镇新水桥村清真农贸市场建设选址函、银川市兴庆区关于大新镇新水桥村清真牛羊肉市场立项的批复、银川市兴庆区关于大新镇新水桥村清真农贸市场项目申请调整规划的报告、兴庆区村镇规划申请审批表、土方施工合同各一份,会议纪要一本,证明该农贸市场建设的审批手续由第三人以新水桥村村委会的名义办理。原告对建设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审批表显示的申报单位是新水桥村,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建设项目是农贸市场,不能说明上面涉案的房产属于王天明所有,对银川市兴庆区关于大新镇新水桥村清真农贸市场建设选址函,银川市兴庆区关于大新镇新水桥村清真牛羊肉市场立项的批复,银川市兴庆区关于大新镇新水桥村清真农贸市场项目申请调整规划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说明农贸市场属于原告所有,王天明没有处分市场的权利;对土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会议纪要需要庭后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被告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作为村干部应当为全体村民办事。4.统计局经济发展文件、承诺书、工程承包合同、投资协议、证明各一份,证明该农贸市场是第三人个人建设,与村委会无关。原告对统计局经济发展文件、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对投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没有投资双方的签字,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需庭后核实。被告称该组证据是虚假的,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王天明与原告签订了《新水桥清真农贸市场建设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该村(甲方)将大新镇新水桥头的二十九亩土地租给王天明(乙方)开发建设新水桥村清真农贸市场;租期三十年,自2008年7月至2038年7月;市场建设由王天明投资,原则为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市场建成投入正常运转赢利后,王天明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王天明在建市场期间,如遇到村民阻挠,原告应积极给予协调;如遇国家征占此地时,地面附着物归王天明所有,土地归原告所有;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须10倍赔偿对方损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2008年7月23日王天明与廖大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廖大胜负责建设新水桥农贸市场营业楼。2009年1月4日银川市新水桥村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王天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王天明将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及由廖大胜负责施工的农贸市场营业楼交由该公司经营。2009年4月3日,曹建山与该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涉案营业房的经营使用权。同日,在曹建山缴纳了20万元后,该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曹建山,后曹建山于2009年8月18日付清全款。2009年4月9日,勉中义通过曹建峰介绍向曹建山借用了上述房屋。后拒不返还,故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将勉中义、银川市新水桥村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王天明诉至本院。2011年4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勉中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建山返还银川市兴庆区该涉案营业房,并赔偿原告曹建山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返还房屋时止的房租损失(每月按800元计算)及占用该房期间的采暖费损失(具体数额以供热部门出具的票据为准)……”。后勉中义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新水桥村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王天明与银川市新水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新水桥清真农贸市场建设土地租赁合同》后,该公司即取得农贸市场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并对其开发建设的建筑物享有使用、受益的权利,曹建山系通过新水桥村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有偿取得涉案房屋经营使用权。根据《新水桥清真农贸市场建设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新水桥村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只是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租赁,并非转移土地的所有权,且未超出20年的租赁期”。该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银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该涉案营业房应归属新水桥村集体所有,曹建山不享有物权。请求依法停止对(2010)兴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兴执民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异议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民委员会本次审查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民委员会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驳回异议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申请”。
原告不服,在收到该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兴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土地租赁合同、新水桥清真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租赁合同、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对大新镇新水桥村清真牛羊肉市场立项的批复、兴庆区村镇规划申请审批表、关于建设大新镇新水桥农贸市场的申请报告,被告曹建山提交的(2010)兴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终字589民事民事判决书、建筑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借据,第三人提交的新水桥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土地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合同、银川市规划管理局文件、银川市兴庆区关于大新镇新水桥村清真农贸市场建设选址函、银川市兴庆区关于大新镇新水桥村清真牛羊肉市场立项的批复、银川市兴庆区关于大新镇新水桥村清真农贸市场项目申请调整规划的报告、兴庆区村镇规划申请审批表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新水桥村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王天明与原告签订《新水桥清真农贸市场建设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新水桥村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租赁,市场建设由王天明投资,原则为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市场建成投入正常运转赢利后,王天明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如遇国家征占此地时,地面附着物归王天明所有,土地归原告所有。王天明投资建设涉案房屋后,将房屋经营使用权交由新水桥村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出售,被告通过与新水桥村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经营使用权,未超过土地租赁期限,不违反原告与王天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且根据土地租赁合同也不能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停止本院对(2010)兴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确认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该涉案营业房的所有权归大新镇新水桥村村集体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民委员会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秀琴
代理
审判员 王怀成
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