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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143号

李铁与郭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铁,郭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143号原告李铁,男,生于1986年12月0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正,男,生于1982年08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然、王磊,公司员工。

原告李铁与被告郭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郭正的代理人孙红坡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23时许,原告李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40省道61公里500米处时,与其前顺向停放被告郭正驾驶的豫09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李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及住院天数;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郭正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其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押金2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保险理赔时应予以返还。被告向法庭提供有保单、驾驶证、车损评定等,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损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医保范围以外用药不予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同时对诊断证上出院后1人护理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证据4伤残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向法庭提交申请。证据5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铁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原告的护理情况,根据诊断原告右股折断伤,伤情较重,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120天,应予以采信;证据4伤残鉴定系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程序合法,无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情形,故证据4应为有效证据;证据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必然发生费用,应为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800元。被告郭正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日23时许,原告李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40省道61公里500米处时,与其前顺向停放被告郭正驾驶的豫0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李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铁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骨折;2、右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2015年12月7日通过唐河县法院委托,原告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骨折术后属X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李铁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期间,在唐河县交警队领取被告郭正垫支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有直接侵权人负担。本案中,被告郭正驾驶的豫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险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别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李铁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1、医疗费:原告李铁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1948.89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数额为180天×80元/天=144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天,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120天×80元/=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8天,数额为18天×30元/天=54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数额为90天×2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20年×9416.10元/年×10%=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告长女李紫涵,现年7岁,尚需抚养11年,次女李子钰现年3岁,尚需抚养11年,两个子女按18年计算,数额为18年×6438.12÷2×10%=5794.31元;该项合计为24626.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郭正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2000元为宜;8、二次手术费,根据诊断意见为8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3715.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上述数额为32288.89元,超出限额10000元的部分有直接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郭正应应负担部分为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的30%计算为6686.67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上述项目合计51426.51元,不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铁61426.51元,被告郭正赔偿原告李铁6686.67元,因原告李铁已经领取被告郭正20000元,扣除被告郭正应负担的6686.67元,原告李铁应返还被告郭正1331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0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铁61426.51元(含被告郭正的1331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25元,由原告李铁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费金额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确定。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基石

代理

审判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