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李要伟。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任燚。
原告李要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要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8时50分,李要伟驾驶车牌号为豫A538**小型轿车,在康宁路二十七所北路向东100米路南掉头时,与刘建晨驾驶豫A538**轿车沿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刘建晨驾驶豫A538**车乘客人陈苗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责任划分李要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建晨承担次要责任。事后,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赔付了陈苗,2015年2月10日原告和刘建超达成协议支付其垫付款110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29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证据不充分不合理。2、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合理部分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8时50分,李要伟驾驶豫A538**小型轿车在康宁路二十七所北路向东100米路南掉头时,与刘建晨驾驶豫A538**轿车沿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刘建晨驾驶豫A538**车乘车人陈苗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要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建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苗被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而入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6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471.67元,住院21天。河南省凤凰布艺家纺用品有限公司给伤者陈苗出具因交通事故请假6个月的证明一份,同时提供的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对此被告认为对停发证明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6日,陈苗工资停发证明上显示停发6个月,但出具证明是在2014年5月28日,伤者不可能知道需要6个月休息时间。事故发生后,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郑仲调字第4364号调解书,李要伟、刘建晨合计赔偿陈苗51500元。2014年7月15日陈苗出具收到51500元的收条。庭审后,原告李要伟提供其在2015年2月10日与刘建晨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一份,证明李要伟支付给刘建晨11000元,该部分款项计入赔偿陈苗的51500元。协议书第一项内容为:“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调字第4364号调解书,甲乙双方共同支付陈苗医疗费、后续二次取内固定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1500元;经甲(李要伟)乙(刘建晨)双方按照责任划分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乙双方共赔偿陈苗51500总额中,甲方一次性在支付乙方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51500元全部权益归甲方,与乙方在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伤者陈苗的户口本复印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为丈夫郭阳阳,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另查明:李要伟给豫A538**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8时50分,李要伟驾驶豫A538**小型轿车,在康宁路二十七所北路向东100米路南掉头时,与刘建晨驾驶豫A538**轿车沿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刘建晨驾驶豫A538**车乘客人陈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耀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晨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合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豫A538**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伤者陈苗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27880.67元(27471.67+74+195+140);2、误工费22891.67{(3500+3400+3350)元÷3÷30天×【(6×30)天+21天】};3、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4、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5、护理费541.75元(9416.10÷365×21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2354.09元。本案中受害人陈苗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中先行扣除后,按照事故责任,因原告李要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按照70%划分责任,对此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该承担的合理部分为39647.86元(10000+(52354.09-10000)×70%】。而原告李要伟与刘建晨经过仲裁共同赔偿陈苗费用合计51500元。另外,原告李要伟与刘建晨又达成由李要伟支付给刘建晨11000元的协议书,这11000元包含在赔偿给陈苗的51500元中。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已经垫付的合理费用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的仲裁费用,该费用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要伟赔偿款39647.86元。
二、驳回原告李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李要伟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