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005号
原告:侯泽玲,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翠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胡平。
被告: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胡凯,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漕冲批发市场C区。
法定代表人:胡平,总经理。
原告侯泽玲诉被告陈翠华、胡平、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担保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糖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昌海、杨书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泽玲的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翠华、胡平、万林担保公司、和平糖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泽玲诉称:侯泽玲与陈翠华、胡平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4日,陈翠华、胡平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侯泽玲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万林担保公司、和平糖酒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陈翠华、胡平按约付息至2014年11月,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翠华、胡平始终不提还款的事,甚至连电话也不接,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恶意已十分明显,且万林担保公司、和平糖酒公司是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侯泽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翠华、胡平、万林担保公司、和平糖酒公司立即偿还侯泽玲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合计32000元,此后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翠华、胡平、万林担保公司、和平糖酒公司承担。陈翠华、胡平、万林担保公司、和平糖酒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侯泽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证据2,借款担保协议,证明万林担保公司、和平糖酒公司是借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侯泽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陈翠华、胡平、万林担保公司、和平糖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而侯泽玲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故对侯泽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侯泽玲与陈翠华、胡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陈翠华、胡平向侯泽玲借款100000元,侯泽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胡平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次日,陈翠华、胡平共同向侯泽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泽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壹年,至2014年8月28日付清”,万林担保公司、和平糖酒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2014年4月4日,陈翠华、胡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侯泽玲借款100000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壹年,至2015年4月4日止,月利率为2%,万林担保公司、和平糖酒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侯泽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胡平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出借后,陈翠华、胡平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侯泽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及时偿还借款。侯泽玲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侯泽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原件,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侯泽玲与陈翠华、胡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陈翠华、胡平未能按约及时偿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侯泽玲要求陈翠华、胡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且侯泽玲认可陈翠华、胡平已付清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侯泽玲要求陈翠华、胡平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2000元(200000元2%/月8个月)。关于万林担保公司、和平糖酒公司的担保责任,2013年8月28日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根据担保法律规定,万林担保公司、和平糖酒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2月27日止,而侯泽玲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担保人万林担保公司、和平糖酒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万林担保公司、和平糖酒公司对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4月4日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4日,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5年10月3日止,现侯泽玲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要求担保人万林担保公司、和平糖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翠华、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泽玲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32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翠华、胡平所欠原告侯泽玲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860元,由被告陈翠华、胡平、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翠华、胡平、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举
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
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志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