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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金初字第53号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会民,邹丙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会民,邹丙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金初字第53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17550275-8。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有,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会民,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西关五村。身份证号码:4127211966********。被告邹丙军,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新建路。身份证号码:4127211969********。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秦会民、邹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有、张英民,被告邹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会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秦会民于2011年1月31日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一笔,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31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4‰,由被告邹丙军提供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邹丙军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会民及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息8.4‰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邹丙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秦会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邹丙军辩称:2011年1月31日,秦会民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由邹丙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邹丙军愿意在春节前后找到秦会民并督促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综合证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事实。被告邹丙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且,被告邹丙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依法确认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秦会民与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车,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4‰,逾期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31日。同日,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转账向秦会民交付借款200000元,秦会民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2011年1月31日,被告邹丙军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中,秦会民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朋31日,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邹丙军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秦会民在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邹丙军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月息8.4‰,逾期加收50%,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因此,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邹丙军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约定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会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自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止,按月息12.6‰计息)。被告邹丙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