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胡建武,男,汉族,1981年出生,现住轮台县。
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工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雯,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汉族,1977年出生,现住轮台县。
原告胡建武诉被告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武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被告陕西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的吊车给被告陕西建工承建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化工)的灌区工程施工,每月租金为21000元,从2014年3月2日至5月22日干完,被告陕西建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李明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吊车租赁费658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5800元。
被告陕西建工辩称,首先,原告与陕西建工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原告车辆的是被告李明,而李明系巴州巨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圣运)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0日,圣运化工公司与巴州巨圣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圣运化工公司将相关工程承包给了巴州巨圣公司,其出具的债务凭证应由李明及巴州巨圣公司承担。其次,陕西建工公司从未授权李明对外租赁任何设备,更未授权其对外出具任何的债务凭证,李明出具的任何债务凭证与陕西建工公司无关,其在施工期间租赁的设备应由巨圣设备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圣运化工公司的工程由陕西建工中标,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陕西建工文件一组,证明陕西建工任命李明为陕西建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3、欠条一份,证明陕西建工圣运化工项目部李明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吊车租赁费65800元。4、判决书一份,证明赵阶喜的机械费已由陕西建工支付,同时证明李明系陕西建工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陕西建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中标通知书无法确认真实性,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限为70日,我公司给李明的授权也应该在此期限内。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我公司仅授权李明进行招投标,并未授权其租赁设备,且我公司的授权仅在70日内。对证据3不认可,该欠条系李明出具,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李明或巴州巨圣公司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这仅是赵阶喜个案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案仅有李明出具的欠条,不能说明原告确有施工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证实李明系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系职务行为。被告陕西建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巴州巨圣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巴州巨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明,该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登记注册,李明作为巴州巨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应由巴州巨圣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2014年4月10日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化工公司)与巴州巨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4月15日巴州巨圣公司与蒲生树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圣运化工公司将厂区内的土建、管道等相关工程交由巴州巨圣公司进行施工,而巴州巨圣公司将罐区沥青砂、制氢基础及事故池的劳务承包了蒲生树,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因此李明作为巴州巨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5月22日给胡建武出具的欠条应由巴州巨圣公司承担。3、巴州巨圣公司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5月的工资表一组,证明李明、秦自华、黄云中、李沛锋、韩宗彪一直是巴州巨圣公司的员工,工资由其公司发放,上述人员签署确认的结算清单应由巴州巨圣公司承担。4、2014年5月29日巴州巨圣公司结算单一组,证明自2013年在圣运化工工地的灌区基础等工程使用的压路机、挖掘机等机械的结算方均为巴州巨圣公司,审核人为李明。5、2014年8月25日由巴州巨圣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疆圣运化工轮台项目合同的说明》及《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有关问题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涉及圣运化工工地的相关罐区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巴州巨圣公司,以及李明所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均与与陕西建工公司无关,由巴州巨圣公司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该工程已经由陕西建工承建,不可能再和巴州巨圣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3不认可,在陕西建工的任命文件中,李明、秦自华、黄云中、李沛锋等人系陕西建工的员工,且工资表中也无员工本人签字。对证据4不认可,结算单上巴州巨圣公司的印章无法辨别真伪。赵阶喜的案件已经一审、二审判决陕西建工承担,且已履行。对证据5不认可,巴州巨圣公司并没有承建过新疆圣运化工的工程,两份说明均系李明伪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鉴于被告出具的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陕西建工项目部副经理李明租赁原告吊车在陕西建工承建的圣运化工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明以被告陕西建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吊车租赁款658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陕西建工向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函中,任命李明为其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全权代表陕西建工参加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灌区基础、地面及灌区防火堤的招投标活动。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陕西建工下发《关于成立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陕安二发(2013)36号,任命李明为项目部副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建工任命李明为其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和新疆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故李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租赁原告吊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6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陕西建工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欠条系李明个人出具的欠条,且李明系巴州巨圣的法定代表人,该欠款应由巴州巨圣公司承担的理由,
本院认为,李明以陕西建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名义租赁车辆,且陕西建工未提供其与李明解除委托关系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建武吊车租赁费6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显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