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韩某,农民。
原告郭某诉被告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同居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50000元,金饰款20000元,衣服款18800元。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衣服、订婚首饰共价值8000元。同居后,由于被告父母挑事,鼓动被告殴打原告,摔手机、扔衣物,后来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多次上门请被告回家继续共同生活,但遭到被告全家拒绝,后经媒人调解多次无效,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婚姻关系索取的彩礼、衣物、首饰款9831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用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我的陪嫁物、衣服等都在原告家中,要求返还。原告姐姐借走我的10000元也要求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元月25日举行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借婚姻关系收受原告彩礼款50000元,衣物首饰款38800元,其中被告购买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两项金饰品买价共12000元。被告的陪嫁为1套3件布艺沙发,1件太空棉被,洗漱用品共计约5000元,现均在原告家中。同居生活中,原告因交纳太原的房租款和其他生活开支,向原告要了10000元。双方同居后至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农历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手。被告走时,其个人物品有密码箱1件,女式包2个,情侣瓷杯,布艺大熊猫1个,以及衣服、鞋、头发夹板、充电宝等均在原告家。原告因被告与其彻底分手,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衣物款等981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因双方已经分手,现原告就彩礼款等的返还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习俗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故应当由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关于38800元衣物首饰款,因被告已用12000元购买了黄金手镯和黄金项链各一件,现双方已经分手,故应由被告原物返还。原告向被告索要了的10000元,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往来,本院不作处理。其余衣物首饰款被告已经开支,不予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布艺沙发1套3件,1件太空棉被、洗漱用品和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包括密码箱和2个女式包、情侣瓷杯、布艺大熊猫、衣物、鞋、头发夹板、充电宝等,属被告的私人物品,应归被告所有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某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50000元,返还买价12000元的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
二、现在原告郭某家的被告的陪嫁物布衣沙发1套3件,1件太空棉被、洗漱用品和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包括密码箱1件和2个女式包、情侣瓷杯、布艺大熊猫1个、衣物、鞋、头发夹板、充电宝等归被告韩某所有。上述执行项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