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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字第02235号

赵军与高雷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军,高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02235号申请执行人赵军,男,1982年3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高雷,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军与被执行人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3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雷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军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雷给付人民币6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另案对被执行人高雷名下的奥迪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码京Q9K7**)进行了查封,因案外人高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起诉,后(2015)延民(商)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发动机号为385535的奥迪A6机动车为原告高雨所有,并停止本院(2014)延执字第01637号执行案件对发动机号为385535的奥迪A6机动车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划拨被执行人高雷银行存款25900元;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延庆县公安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高雷的工资收入,但其涉案金额高达430余万元,暂时不能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延民(商)初字第0333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高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相关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晓军

审判员  唐晓春

审判员  彭建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倪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