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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柴万宾与谢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万宾,谢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815号原告柴万宾,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谢瑞红,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柴万宾诉被告谢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万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瑞红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万宾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谢瑞红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10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谢瑞红辩称:原、被告是在赌博场上认识的,原告经常在赌场放高利贷。原告在赌场放高利贷时曾让被告提供过担保,被告可能在债权文书上签过字,被告没有文化,只知道签字是担保。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是因为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钱,被告根本不会做生意,也绝对不会因为生意向原告借钱。被告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后被法院判处九个月的有期徒刑。原告所诉借款根本不是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收柴万宾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0年5月9日起到2010年6月9日还。(1个月时间)谢瑞红2010年5月9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庭审中对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谢瑞红签名及时间是本人所写,借条其余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可能是在赌场为他人提供担保所签,并不是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谢瑞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借款,其在借条上签名可能是为他人提供担保,因借条上除被告签名外并无第三人的签名,被告也说不清为谁提供担保,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解有违常理,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款项并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万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二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二○一○年六月十日起计算至被告谢瑞红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柴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谢瑞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谢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丁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传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