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亚飞与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飞,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李亚飞,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吕学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飞利,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企划科员工。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梁铁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阳,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李优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磊,系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李亚飞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矿公司)、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公司)、第三人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超、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飞利、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阳、第三人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飞诉称,第三人向阳公司承建九矿公司香苑小区38号楼工程,李亚飞为该工程提供建筑材料,2010年8月30号该工程竣工并完成了结算。决算后九矿公司已经通过第三被告平煤集团公司对向阳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和质保金。在施工期间,向阳公司委托石永华、李红喜二人负责该项目管理。李亚飞通过石永华、李红喜向38号楼工地供应材料,但材料款一直未付。李亚飞多次找石、李二人算账,2014年2月2日石李二人对李亚飞对清了账目,总欠账金额384000元。李亚飞又找向阳公司协调付款事宜,向阳公司同意把结算款给李亚飞本人并对准九矿公司出具委托书。李亚飞又通过其他途径得知九矿公司欠向阳公司74366元,该账目属于棚户区改造专款归平煤神马集团物业事业部和财务资产部管控支配。李亚飞又向九矿公司和九矿公司所属的平煤神马集团要求付款时被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74366.25元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九矿公司与第三人向阳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款纠纷与原告李亚飞没有关系;根据我公司财务及工程结算数据结合合同,该工程款追要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关于李亚飞与向阳公司之间债务结算问题,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未派人参加;即使要支付工程款,我公司需要向平煤集团物业事业部申报,后平煤集团向向阳公司账户内付款,该款属于棚户区改造专用,系职工自筹房款,该房款又平煤集团管控,九矿不能随意支取。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平煤集团按照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有权对下属单位包括九矿进行资金管控,有管控权利不代表有支付义务,平煤神马集团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不应该对九矿与向阳公司之间的债务债权承担责任;向阳公司与九矿之间的债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平煤总公司的诉讼请求。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九矿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该项目是由挂靠我单位的项目经理石永华跟九矿签订的,按石永华,李红喜跟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以及九矿欠我们的工程款证明,足以证明九矿至今仍然欠该项目的工程款,具体数字以双方结算为准。第三人同意九矿将相依欠款直接支付给李亚飞。经审理查明,在向阳公司承建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现更名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香苑小区38号楼工程过程中,李亚飞为该工程提供建筑材料。2010年8月30号该工程竣工并完成结算后,向阳公司所欠李亚飞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2014年2月2日,向阳公司的该项目经理石永华、李红喜向李亚飞出具的欠条一份,其中明确显示欠李亚飞九矿38号楼材料款140000元。向阳公司当庭亦对所欠李亚飞的款项140000元予以认可。另查明,2008年1月20日,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现更名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向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向阳公司承建香苑小区38号楼工程。2010年8月30日该工程通过结算审核后,该项目工程款的拨付,是由九矿公司申报给平煤神马公司后,通过平煤集团总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向阳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该项目工程款中仍有74366.25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向阳公司。向阳公司和九矿公司对所欠工程款74366.25元均当庭予以认可。该款74366.25元属于棚户区改造专用,该房款现由平煤神马公司管控。再查明,2008年12月14日,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16日,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由李亚飞所递交的2014年2月2日石永华、李红喜向李亚飞出具的欠条;向阳公司与九矿所签建筑施工合同;九矿公司变更信息;石永华为李亚飞出具的委托书。由九矿公司所递交的向阳公司和九矿所签工程合同;造价结算单;九矿辅助明细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李亚飞所递交的向阳公司的该项目经理石永华、李红喜向李亚飞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其内容能够同庭审笔录内容相互佐证,且向阳公司当庭亦对给欠条内容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李亚飞与向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期、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问题,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2008年1月20日九矿公司与向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支付条款中明确约定,九矿公司需要在工程结算后扣除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后,余款在60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工程于2010年8月30号该工程竣工并完成结算,但九矿公司逾期未能还款后,向阳公司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九矿公司主张过剩余74366.25元的债权,仅通过项目经理催要的方式进行追偿,致使李亚飞的到期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同时,向阳公司的债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专属于向阳公司自身的债权。综上所述,李亚飞有权代位行使向阳公司基于建筑施工合同而对九矿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但该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向阳公司对九矿公司的债权总额为限,故对李亚飞要求九矿公司将欠付第三人向阳公司的工程款74366.25元支付给李亚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向阳公司与九矿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平煤神马公司虽已向向阳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煤神马公司作为该剩余工程款74366.25元的实际管控者,应当于九矿公司申报后协助其实现74366.25元的支付,但李亚飞仅能就该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提出给付要求,故对李亚飞要求平煤神马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平煤神马公司所辩称平煤神马集团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不应该对九矿与向阳公司之间的债务债权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九矿公司及平煤神马公司所主张的向阳公司同九矿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亚飞74366.25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李亚飞、鲁山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二、驳回李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诉讼保全费用763元,共计2422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代理审判员 朱文强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