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481号异议人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立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七道中国经贸大厦16层1单位。法定代表人曾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七道中国经贸大厦16层1单位。法定代表人曾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5号南广大厦一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层。负责人陈延庆,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樊彩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苟蓝月,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立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申请执行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信用证垫款、借款合同四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执追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执审二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执追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深南法执恢字第30号委托执行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深南法执恢字第104号委托执行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2)深福法执恢字第11号公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2000)深南法执字第1963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我院代为执行上述四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并对该四案件并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执追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执审二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其民事责任应限定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即应在出资不实的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括利息,并对已裁定的利息部分予以变更纠正。对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华侨城支行诉深圳国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正本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信用垫款纠纷二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00)深南法经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2000)深南法经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11年3月4日该债权又转让给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南法执追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在71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在7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25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南法执追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在710万元本息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复议,但未果;2011年6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执审二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人民币710万元及利息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9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南法执追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为(2010)深南法执字第1963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71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办事处承担责任,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办事处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0)深南法执字第19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其申请执行为利息3800112.01元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另,上述四执行案件委托本院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就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深圳国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已经法律程序确认的单位和个人,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并提供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公告限定的期间,未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向本院申报权利,故现就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深圳国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申请人为本裁定的四申请人。北京信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国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执行案件,已由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90万元。本院认为,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深圳国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是否已足额出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认定,本院不再涉及。北京信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国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执行案件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1000万元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90万元后已执行完毕;现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就深圳国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不实限额为人民币710万元;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故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就深圳国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不实限额为人民币71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深圳国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不实限额人民币710万元内对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申请执行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信用证垫款、借款合同四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路小军审判员 张万明审判员 郑万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