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景中阳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中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景中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书亚,任公司总经理。地址: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景中阳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景中阳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中阳,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中阳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驾驶豫13/B15**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蒲山镇天泰伏牛山水泥有限公司门口处与翟青东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翟青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支队二大队以简易程序处理了该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了翟青东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2637.63元。后原告因买有(在被告处)交强险,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款未果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813.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驾驶证不符合驾驶大型拖拉机的标准,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三、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共五张,合计10237.73元;翟青东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四、翟青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五、护理人王冬阳复印件一份。六、保险单复印件。七、景中阳驾驶证、樊守浩行驶证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驾驶证不符合驾驶大型拖拉机的标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景中阳为豫13/B15**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2014年5月17日,景中阳为其所有的豫13/B15**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5月26日00时30分许,景中阳驾驶豫13/B15**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南阳市蒲山镇天泰伏牛山水泥有限公司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西向东行驶的翟青东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翟青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中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青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过调解,景中阳赔偿翟青东全部医疗费(凭发票);景中阳赔偿翟青东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00元;景中阳承担两车的损失部分(凭发票)。当天,景中阳向翟青东支付医疗费之外其余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当天,翟青东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擦挫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经治疗,翟青东于6月3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擦挫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密切观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为此,景中阳共为翟青东支付了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0237.73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为证。后原告到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景中阳的驾驶证类型为B2E,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一、景中阳与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景中阳驾驶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与受害者发生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景中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伤者翟青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义务赔付保险金,故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对景中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景中阳驾驶证不能驾驶该车型,系无证驾驶不应得到赔偿的主张,因为景中阳驾驶的车辆属货运轮式拖拉机,景中阳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B2E可驾驶的车辆包括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且在事故认定中交警部门也并未认定景中阳为无证驾驶,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景中阳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伤者医疗费合计10237.73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552元(25402元/年÷365天8天);5、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护理费62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三、对原告赔偿的医疗费中超出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下余的237.73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支付为宜,原告实际应承担的数额为166元,原告实际支付的超出部分系其自愿承担,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016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1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中阳支付保险赔偿金11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瑜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书 记 员 郭凤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