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敏、何重华(实习律师),系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敏、何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卖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二组团06幢***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3日前向被告缴清全部房款的30.11%即首期款人民币280102元和附随之维修基金、合同登记、立档、转移登记、制证工本、委托公证、评估、抵押登记等杂费人民币7322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上述款项的收款发票和收据。其余购房款项,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5万元。以上原告合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项人民币937424元。但是,被告未能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也未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守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未能如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低于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显属过低,应予调高到年利率6%的标准。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人民币56245.44元,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人民币93742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卖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二组团06幢04号房;2、原告银行刷卡单,被告首期房款发票、被告专用收据、原告贷款合同,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930102元和附随杂费7322元,合计人民币937424元,贷款合同证明因被告的逾期交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为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年利率6.55%;3、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明原告缴纳合同契税人民币27903.06元;4、房屋现状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及配套道路尚未竣工。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秋长岭湖村地段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二组团06幢***房,总价为930102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期款280102元和维修基金、合同登记、立档、转移登记、制证工本等费用7322元,购房余款6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已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930102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因自身债务问题,被众多债权人起诉至各地法院,被告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明显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债务的可能,故被告违约截止时间无法判断,存在无法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使用的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认定涉案违约金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涉案违约金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以93010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违约金56245.44元、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93742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按年贷款利率6%计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相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违约金(以93010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卓贤审判员 李杏连审判员 李小芬二0一五九月七日书记员 施 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