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景商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美玉与刘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玉,刘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商初字第1791号原告:刘美玉,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被告:刘金玉,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刘美玉与被告刘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美玉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玉、被告刘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玉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当时被告以黄应平的名义支取。原告与案外人黄应平有业务,被告至今未将此款给付黄应平。因此,被告应当将支款5000元返还原告。经原告向黄应平落实,黄应平对被告代支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将该款交付黄应平,故被告应当返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花生壳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金玉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支取5000元属实,但其只是给原告出具过收到条,而非欠条。原告及案外人黄应平均从被告处购买花生壳。被告从原告支取5000元,用于抵顶黄应平欠其花生壳款,黄应平不同意,该款即用于结算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不同意返还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事花生壳买卖业务,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及案外人黄应平从被告处购买花生壳,黄应平尚欠被告花生壳款,同时,原告也从黄应平处购买花生壳,原告尚欠黄应平花生壳款。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5000元,用于抵顶黄应平尚欠被告的花生壳款,并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花生壳款伍仟元整将从黄应平花生壳货款中扣除刘金玉”,黄应平不同意被告刘金玉支取的5000元用于抵顶其欠被告的花生壳款。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与张林田以原告及原告的丈夫任泽喜作为被告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该二人偿还欠款5000元,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美玉、任泽喜欠张林田花生壳款10000元,张林田去要钱的时候,刘美玉、任泽喜给了张林田5000元,并向张林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金玉、张林田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南由:任泽喜2014.7.14”。2015年8月10日,该院作出(2015)坊峡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任泽喜、刘美玉支付张林田的花生壳款5000元,驳回刘金玉的诉讼请求,关于刘金玉从刘美玉处支取的5000元该案未作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及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及黄应平从被告处购买花生壳,同时原告也从黄应平处购买花生壳,黄应平尚欠被告花生壳款,原告亦欠黄应平花生壳款,被告从原告处支取花生壳款5000元,用于抵顶黄应平欠其的花生壳款,黄应平不同意,被告支取该部分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辩称该款用于结算原告尚欠其花生壳款,并提交任泽喜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因(2015)坊峡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据该欠条判令原告及其丈夫任泽喜偿还张林田花生壳款5000元,故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5000元用于结算了原告欠其花生壳款,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花生壳款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玉向原告刘美玉返还款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