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奇与武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武瑞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王奇,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党现平,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瑞强,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诉称,2015年4月22日14时左右,在巨鹿县m处,我骑电动自行车和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第501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是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有交强险对我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按80%比例赔偿,其中治疗费46735.97元,误工费10720.76元,护理费40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2015年7月24日邢台检察院出具117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0629.28元中的102932.08元。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2015年4月30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50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2015年5月4日邢台第一医院、2015年6月21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腓骨折等共计8处损伤;3、巨鹿县医院和邢台第一医院病历各一份: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至5月28日住院治疗35天,其中在巨鹿和邢台分别住院11天和24天;4、巨鹿县医院和邢台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合计46735.97元;5、患者费用明细表:原告住院治疗适用的药物及价格;6、原告本人及其儿子王书伍身份证复印件、邢台市永腾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及打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王书伍收入情况,二人月工资均为3496元;7、邢台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2015)117号鉴定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武瑞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王奇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武瑞强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杨官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先后在巨鹿县医院和邢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6735.97元。2015年4月30日巨鹿县交警大队出具(2015)第501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24日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5)第117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原告之子王书伍进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在邢台市永腾建筑公司上班,二人月均工资为3496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467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35天×50元/天),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92天,误工收入按月收入3496元计算,误工费为10721元(92天×3496元/30天),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5天,护理费为4078元(35天×3496元/30天),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期限20年,赔偿指数为20%,数额为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原告受伤承受一定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住院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辆,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上述误工费10732元、护理费40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0743元;剩余医疗费36735.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共计38485.97元,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和河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58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承担70%的比例数额为26940元,以上赔付款合计为97683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瑞强赔付原告王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97683元。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博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