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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潘卫华与张建文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卫华,张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461号申请执行人潘卫华,居民。被执行人张建文,居民。申请执行人潘卫华与被执行人张建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东灶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6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以本金43600元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8675‰计算,从2012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867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建国、潘卫华对被告张建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国、潘卫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文追偿。因申请执行人潘卫华承担了保证责任65684.75元,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灶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潘卫华行使追偿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葛 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小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