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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党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00526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男,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8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党某在唐河县上屯镇上屯村经营同春堂三十一分店,2014年8月31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经营保健食品的医药公司门店负责人进行保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讲明国家未批准增强性功能的保健食品,不得购进销售该类产品。被告人党某参与了本次培训。2015年7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党某经营的同春堂三十一分店进行检查时,查扣了增强性功能的保健食品“双效伟哥”、“玛卡虫草丸”。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双效伟哥”中西地那非的含量为2.63%,“玛卡虫草丸”中西地那非的含量为0.28%。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党某在唐河县上屯镇上屯村经营同春堂三十一分店,期间有人驾车到党某经营的店内推销“双效伟哥”、“玛卡虫草丸”等性保健品。党某在明知进货渠道不合法,没有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证明文件、保健品批准文号,在其该保健品成分不明的情况下,仍购进“养元肾宝”等保健食品并对外销售。2015年7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接匿名电话报警,称党某店内经营的药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2015年7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党某经营的同春堂三十一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店内非法销售“双效伟哥”、“玛卡虫草丸”等性保健品药品并对该类保健品予以扣押,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送检的“双效伟哥”、“玛卡虫草丸”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其中“玛卡虫草丸”中西地那非的含量为0.28%。“双效伟哥”的西地那非含量为2.63%,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党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人程付贵的证言、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统计表、现场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党某到案后至庭审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二、禁止被告人党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全体审判员 : 陈 卓审判员 : 郜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曾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