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周洪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熊松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3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军,熊松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21号原告:周洪军,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肖文轩,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松柏,住湖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洪军诉被告熊松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洪军到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轩,被告熊松柏,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军诉称:2015年7月30日22时30分,被告熊松柏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沿花都区狮岭镇平步大道大运汽车路段由北往东行驶,遇周洪军驾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因粤A×××××号牌小轿车左转弯与周洪军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周洪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松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洪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前往广州花都人爱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合计住院39天,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肌肉神经断裂伤;2、左小腿挤压综合症。出院医嘱:全休二周。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向原告赔偿295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松柏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出因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轿车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其损失,故其放弃向肇事车辆的车主广州市大洋出租车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对于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计算应为9563.43元,其中包含司机垫付的2000元。2、对于护理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我方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住院天数39天,出院后全休两周,故误工时间为53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但是无法证明其工资发放方,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按照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其已经超过基本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5、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我司不同意支付。6、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造成伤残,且医嘱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我司不同意支付营养费。7、对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熊松柏答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时,我是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轿车的司机,车主是广州市大洋出租车有限公司,我是广州市大洋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我与广州市大洋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周洪军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认定熊松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洪军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人爱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时间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7日),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肌肉神经断裂伤;2、左小腿挤压综合症。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2周;2、注意保护患肢;3、每周复查一次;4、不适随诊。周洪军共用去医疗费9564元(含熊松柏垫付的2000元)。周洪军主张事故发生前入职广州奥王达皮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52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止发放工资。为此,周洪军提供了广州奥王达皮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该公司盖章确认单工资表以及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佐证。熊松柏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熊松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熊松柏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轿车向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购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首先对周洪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熊松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周洪军。周洪军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9564元(含熊松柏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39天为3900元。3、护理费:周洪军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地护工基本收费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计为3120元(80元/天×39天)4、误工费:周洪军主张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52元,提供了工资表及银行流水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39天加医嘱全休2周合计53天。故误工费计算为9102元(5152元/月÷30天×53天)5、营养费:事故造成周洪军肌肉神经受伤,且医嘱加强营养,故周洪军要求营养费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虽周洪军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周洪军住院治疗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用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周洪军上述1-6项损失合计26686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且未超出赔偿限额,故由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洪军26686元,扣减熊松柏已支付的费用2000元,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实际应赔偿24686元给周洪军。事故发生后,熊松柏已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洪军赔偿246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周洪军负担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