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仍与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单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单家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仍,女,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单家村一组。负责人单合得,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司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仍与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单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仍,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单家村一组负责人单合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中,主要是涉及到耕地的承包、经营,刘仍是否能够享受到村民资格待遇、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宣判后,刘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我从1993年迁入中牟县八岗镇后就已经是本村村民,享有村民选举权,原审以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际自治为由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焦点并不在于我的村民主体资格,原审以主体资格问题驳回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基层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是否享有村民待遇、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均系基层村民委员会自主行使自治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刘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增伟 搜索“”